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1民初5023号
原告神钢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原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建机公司]因与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泰天公司)、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泰源公司)、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源公司)、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力源公司)、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开源公司)、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天公司)、吉林昌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昌泰公司)、孙兆宏、邹红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安徽泰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川01民初502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安徽泰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川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驳回安徽泰源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钢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于庆,安徽泰源公司、山西天源公司、石家庄力源公司、石家庄开源公司、武汉泰天公司、孙兆宏、邹红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泰天公司、吉林昌泰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对账确认函》《担保协议》《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神钢建机公司与吉林泰天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54108497.39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吉林泰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神钢建机公司主张的还款责任;2.安徽泰源公司、山西天源公司、石家庄力源公司、石家庄开源公司、武汉泰天公司、吉林昌泰公司、孙兆宏、邹红霞是否应当承担神钢建机公司主张的担保责任。
一、神钢建机公司与吉林泰天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54108497.39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吉林泰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神钢建机公司主张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神钢建机公司及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神钢建机公司与吉林泰天公司系代销关系。吉林泰天公司系神钢建机公司所生产的挖掘机产品的代销商,在代销过程中采取了多种融资方式,包括在中国银行的“销易达”、光大银行按揭、三井租赁上海公司的融资租赁等。在实际购买或者租赁挖掘机的客户未按约定向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还款时,吉林泰天公司多次以畅通融资渠道需要向客户垫款为由,基于其与神钢建机公司、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等融资渠道签订的协议为基础,以出具《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等方式向神钢建机公司申请借款用于直接向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或光大银行还款,或者代客户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垫款。在中国银行“销易达”和光大银行按揭的融资渠道中神钢建机公司将款项直接转给吉林泰天公司,然后再由代销商吉林泰天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上述银行;在三井租赁上海公司融资租赁的过程中则由神钢建机公司根据代销商吉林泰天公司的申请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三井租赁上海公司,并且实际操作中因神钢建机公司存在多个代销商需要垫款,因此其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支付款项时存在代多个代销商垫款一并支付的情况。在这个过程中,神钢建机公司也会要求吉林泰天公司等代销商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及关联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这种整体的交易安排实际上包含了买卖、租赁、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同时也涉及多个法律主体。本案中,神钢建机公司主张吉林泰天公司向其借款,用于代付中国银行“销易达”、光大银行按揭、三井租赁上海公司融资租赁等融资渠道项下实际购买挖掘机的应付按揭款项或者租赁挖掘机的客户逾期未支付的租金,其诉请吉林泰天公司返还款项的请求权基础是借款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神钢建机公司与主债务人吉林泰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首先要判断的问题。
一方面,从神钢建机公司提交的多份《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显示的内容看,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的确具有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借款文件载明了出借人和借款人分别为神钢建机公司和吉林泰天公司,载明了借款原因为吉林泰天公司向三种融资渠道下向客户垫款,借款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借款的支付采取的是在中国银行“销易达”和光大银行按揭的模式下直接支付给吉林泰天公司,在三井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模式下则采取委托付款的方式即由吉林泰天公司委托神钢建机公司直接支付给三井租赁上海公司。
另一方面,综观整个交易安排,正是因为吉林泰天公司系神钢建机公司代销商,且双方选用多种渠道的融资模式,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神钢建机公司在实际购买挖掘机的客户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负有直接向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光大银行或三井租赁上海公司付款的义务。相反,从实际操作来看,均是由吉林泰天公司直接向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和光大银行支付款项,即使是其向神钢建机公司借入的款项也是先进入其吉林泰天公司账户后再转付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或光大银行。在中国银行“销易达”模式和三井租赁上海公司的融资租赁模式下,神钢建机公司认可其与吉林泰天公司之间的业务模式和交易文本内容与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所主张的文本约定及交易模式一致。按照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主张的山西天源公司与神钢建机公司、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所签的《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的内容来看,约定了代销商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融资本息及费用的,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向神钢建机公司发出《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后神钢建机公司应履行还款责任,神钢建机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代销商追偿;按照武汉泰天公司与神钢建机公司、三井租赁上海公司所签的《三方协议书》第9条内容来看,约定了当回购条件达到时,三井租赁上海公司有权要求代销商履行回购义务,当代销商未按约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时,三井租赁上海公司有权要求神钢建机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按照神钢建机公司的陈述来讲,光大银行按揭模式下在代销商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存入销售回款导致回购条件成立时神钢建机公司对敞口金额有回购义务。因此,虽然三种融资模式下神钢建机公司确实负有担保责任,但均是代销商吉林泰天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或者付款义务时,神钢建机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各方在交易安排中履行担保责任是有顺序区分的。但实际操作中,各方采取了更为简化的方式,即因吉林泰天公司没有资金承担其担保责任,就以向神钢建机公司借款的方式履行担保义务。这与吉林泰天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神钢建机公司直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或者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光大银行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吉林泰天公司追偿有所不同,两种情形下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或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或光大银行履行担保义务的付款主体并不相同。而从多份《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也可以看出,吉林泰天公司承诺的还款来源之一即为向客户清收账款、进行追偿以及处置回收的挖掘机,也能反映出履行担保责任的主体是吉林泰天公司而非神钢建机公司。
综上,神钢建机公司与吉林泰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表面反映出是借款关系,但实际上还是整个交易结构的其中一环,既非单纯的追偿关系,也不应当将这一环单独抽出作为借款关系认定和处理,双方的法律关系总的来说还是代销合作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因此,在产品代销合作的法律关系中,吉林泰天公司以《对账确认函》的方式对向神钢工程公司借款用以代偿客户所欠中国银行“销易达”、光大银行按揭以及三井租赁上海公司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对账确认函》及附件内容明确具体,每一笔款项的发生金额及发生时间均有清晰记载。《对账确认函》中的大部分金额及时间能与《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基础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吉林泰天公司差欠神钢建机公司款项的事实。吉林泰天公司在《对账确认函》《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吉林泰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安徽泰源公司、山西天源公司、石家庄力源公司、石家庄开源公司、武汉泰天公司、吉林昌泰公司、孙兆宏、邹红霞主张签署《对账确认函》《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及《对账确认函》非吉林泰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神钢建机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吉林泰天公司出具,缺乏证据证明,且也未依法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故不予支持。根据吉林泰天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在神钢建机公司发送的《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吉林泰天公司尚欠神钢建机公司借款余额54108497.39元,故吉林泰天公司应向神钢建机公司偿还差欠款项共计54108497.39元。
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主张银行凭证和《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等借款材料存在时间和金额不一致,不一致的款项应当在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虽然神钢建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确实存在部分银行凭证和《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在时间不一致,但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时间上确实存在后补《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的情况;对于金额的问题,《对账确认函》中的金额整体上有《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对账确认函》对三种融资渠道下具体每笔欠款的时间、金额、欠付原因,涉及融资租赁的款项亦在附件中明确了代垫款的具体对象即各承租人的姓名、代垫款项金额及具体日期。神钢建机公司对缺失借款原始文件的情况,解释称系因其在从合资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的过程中出现债权债务的分割,导致部分材料遗失,也系合理解释。至于三井租赁上海公司的款项凭证金额远大于《对账确认函》金额的问题,神钢建机公司向本院说明系因同时垫付多个代销商款项导致银行凭证金额出现差异,该说明也与其提交的《记账凭证》反映出来的情况一致。另外,安徽泰源公司系吉林泰天公司、山西天源公司、石家庄力源公司、石家庄开源公司股东,孙兆宏、邹红霞又为武汉泰天公司和安徽泰源公司的股东,邹红霞为吉林昌泰公司监事,各被告之间为关联公司,故各被告应当有条件和能力提交吉林泰天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的具体情况的证据。在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对账确认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扣除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还主张吉林泰天公司并未开设“销易达”账户,但其又同时主张双方的交易模式与武汉泰天公司下的“销易达”模式一致,且从《对账确认函》及《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来看,吉林泰天公司与神钢建机公司确有“销易达”业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还主张神钢建机公司为职业放贷人且骗取银行贷款,但神钢建机公司系挖掘机生产商,非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其为了实现销售挖掘机的商业目的,采用银行按揭、融资租赁等多种模式融资,在客户未按期支付按揭款项或租金时,按照协议根据代销商吉林泰天公司的申请向其出借款项或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代垫款项付款义务,吉林泰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将神钢建机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确定为吉林泰天公司的债务,神钢建机公司上述付款行为不属于职业放贷行为。且吉林泰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神钢建机公司有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证据,故本院对吉林泰天公司等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至于是否需要取得最终购买挖掘机的客户或者租赁挖掘机的客户的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神钢建机公司系通过向吉林泰天公司出借款项,由吉林泰天公司直接向相应的融资渠道包括银行和融资租赁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吉林泰天公司系本案中神钢建机公司所起诉的欠款的主债务人,吉林泰天公司对实际购买或租赁挖掘机客户欠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实际购买者或租赁者追偿,神钢建机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主张权利不以其取得对最终客户的追偿权为前提,是否取得最终客户的追偿权与本案无关,最终客户是否到庭参加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销易达”相关操作证据、(2016)川民初78号案件卷宗材料、神钢建机公司融资租赁流程及保证金账户设立和划扣流程、神钢建机公司OA主机管理系统和EMIS营销管理系统。本院认为,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已经在本案中提交了(2016)川民初78号案件卷宗材料,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反映了“销易达”相关操作流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神钢建机公司融资租赁的情况,神钢建机公司OA主机管理系统和EMIS营销管理系统则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调取前述证据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二、安徽泰源公司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神钢建机公司主张的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吉林昌泰公司与吉林泰天公司、神钢建机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吉林昌泰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吉林泰天公司与神钢建机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神钢建机公司对吉林泰天公司的债权(包括《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其他协议过程中神钢建机公司的应收货款、在按揭或融资租赁业务中因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建机公司提供反担保而产生的债权、双方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债权),且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其最高额担保限额为2500万元。因此,神钢建机公司对吉林昌泰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2,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长他项(2011)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2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安徽泰源公司、山西天源公司、石家庄开源公司、石家庄力源公司、武汉泰天公司、孙兆宏、邹红霞与神钢建机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为神钢建机公司与吉林泰天公司之间在被担保债权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而提供最高额担保。经审查,案涉债务发生在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担保债权期间,亦未超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最高限额,同时神钢建机公司也在保证期间进行了主张,故对神钢建机公司要求安徽泰源公司、山西天源公司、石家庄力源公司、石家庄开源公司、武汉泰天公司、孙兆宏、邹红霞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吉林泰天公司进行追偿。因主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借款属于担保期间履行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于担保债权范围,故安徽泰源公司、山西天源公司、石家庄力源公司、石家庄开源公司、武汉泰天公司、吉林昌泰公司、孙兆宏、邹红霞关于超出担保范围、主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神钢建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账、借据、款项支付的事实
(一)对账的事实
神钢工程公司发送的《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贵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余额:人民币54108497.39元,具体如下:1.三井租赁渠道借款余额21691381.75元;2.光大银行渠道借款余额19829945.63元;3.中行销易达借款余额9284167元;4.其他渠道:0元。资金占用费按约定收取,具体渠道借款明细见附件。”吉林泰天公司在“若对以上欠款确认无误,请加盖贵司公章(附件盖骑缝章)”处加盖印章,并在该函及附件部分加盖了骑缝章。“代销商”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对账确认函》记载的“销易达”款项合计借款金额为11714167元,还款金额2430000元,借款余额为9284167元;光大银行的借款合计2231.99456万元,还款金额249万元,借款余额1982.99456万元;三井租赁上海公司的垫款合计37761988.48元,借款余额21691381.75元。
(二)与“销易达”有关的款项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偿还8月25日到期销易达款”。2014年7月25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摘要注明“代垫款”。2014年7月25日,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10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4年7月25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45万元,借款余额55万元。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580000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偿还11月24日到期销易达款及垫款”。2014年10月24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80000元,摘要注明“代垫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4年10月24日借款58万元,借款余额58万元。
2015年2月5日,吉林泰天公司出具《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均载明吉林泰天公司致力于债权催收,本月到期需偿还销易达本金58万元,垫款30万元,资金缺口88万元,为避免公司在银行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及后期融资渠道的畅通,申请借款88万元,其中58万元用于偿还本月到期销易达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垫款,还款来源为公司后期债权催款以及二手机变现收入。前述《还款承诺书》还记载对可疑客户采取的措施包括实施拖机5台、提交法院诉讼8台。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880000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偿还2月17日到期销易达款及垫款”。2015年2月13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8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5年2月5日借款58万元,借款余额58万元。
2015年3月10日,吉林泰天公司出具《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均载明吉林泰天公司的资金状况以及吉林泰天公司致力于债权催收,但资金缺口还有70万元,为避免出现公司在银行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及后期融资渠道的畅通,申请借款70万元,58万元用于偿还本月到期的销易达贷款,12万元用于偿还三井10日和25日垫款,还款来源为后期债权催款及二手机变现收入,同时《还款承诺书》载明对可疑客户采取的措施包括计划实施拖机5台、提交法院诉讼8台。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偿还3月23日到期销易达款及垫款”。2015年3月20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8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5年3月16日借款58万元,借款余额58万元。
2015年3月12日,吉林泰天公司出具《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均记载吉林泰天公司致力于债权催收,但各种原因造成资金流不足,为避免在银行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及后期融资渠道的畅通,申请借款257.4167万元用于偿还本月到期销易达贷款本息,《还款承诺书》还载明吉林泰天公司的资金情况及每月债权催收回款用于解决融资逾期款和日常经营活动支出。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2574167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偿还3月16日到期销易达款”。2015年3月16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574167元,摘要注明“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5年3月20日借款2574167元,借款余额2574167元。
2015年4月20日吉林泰天公司出具《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均记载吉林泰天公司致力于债权催收,但各种原因造成资金流不足,为避免在银行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及后期融资渠道的畅通,申请借款58万元用于偿还本月到期销易达贷款。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580000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偿还4月23日到期销易达款”。2015年4月24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8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5年4月23日借款58万元,借款余额58万元。
2015年5月18日,吉林泰天公司出具《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均记载吉林泰天公司致力于债权催收,但各种原因造成资金流不足,为避免在银行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及后期融资渠道的畅通,申请借款58万元用于偿还本月到期销易达贷款。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580000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偿还5月21日到期销易达款及垫款”。2015年5月20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8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5年5月20日借款58万元,借款余额58万元。
2014年11月18日,吉林泰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吉林泰天公司致力于催收债权,但因各种原因造成现金流不足,无力偿还本月到期需偿还销易达款和本月三井逾期垫款,为避免出现公司在银行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和后期融资渠道的畅通,申请借款83万元用于偿还本月到期的销易达贷款、25日垫款;还款来源为加大催收力度和二手机变现。2014年12月10日吉林泰天公司出具《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均记载吉林泰天公司致力于债权催收,但各种原因造成资金流不足,为避免在银行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及后期融资渠道的畅通,申请借款80万元,其中58万元用于偿还本月到期销易达贷款、22万元用于偿还垫款,还款来源为后期债权催款以及二手机变现收入;吉林泰天公司还在三份《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上述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25万元、70万元、80万元,“借款事项及原因”均为“偿还11月24日到期销易达款及垫款”。
前述多份《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中均载有“还款计划”,列明了还款分期期数及每期金额,还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将严格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此笔借款,并按如下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1.如在还款计划约定时间内归还此笔借款,将按年占用率7%(日占用率0.01944%)支付资金占用费;2.如超过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将按年占用率12%(日占用率0.033%)支付资金占用费;3.资金占用费支付方式将实行现收现结,在还款的时候直接扣除。”
另,2015年1月12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8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2015年1月14日吉林泰天公司出具《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均记载吉林泰天公司致力于债权催收,但各种原因造成资金流不足,为避免在银行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及后期融资渠道的畅通,申请借款70万元,其中58万元用于偿还本月到期销易达贷款、12万元用于偿还垫款,还款来源为后期债权催款以及二手机变现收入;《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5年1月23日借款58万元,借款余额58万元。2014年9月19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50万元,摘要注明“代垫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4年9月19日借款250万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178万元,借款余额72万元。神钢建机公司2014年8月26日《记账凭证》载明吉林泰天公司借款100万元填仓销易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吉林泰天公司2014年8月25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4日还款20万元,借款余额80万元。《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还载明吉林泰天公司2014年12月22日借款58万元,借款余额58万元。《对账确认函》附件载明前述涉及光大银行的借款合计2231.99456万元,还款金额249万元,借款余额1982.99456万元。
(三)与光大银行有关的款项
2012年8月29日,吉林泰天公司在《借款申请单》的“代销商”处盖章。该申请单载明:代销商名称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4280000元,载明借款事项及原因为“1.三井融资降低三期逾期,需要垫款资金1310000元。2.光大逾期3-4期降到2期,降低关注率,需要垫款2970000元。合计金额428万元。原因:由于吉林市场已经重组,现吉林泰天公司无销售业务,所有资金来源仅靠债权回款,加上今年整体形势低迷,回款极差,造成吉林泰天公司资金严重短缺,光大银行多次催款,并依据签订的协议,给予成都神钢工厂、安徽泰源集团发回购函要求回购。”在“还款计划”处还载明“吉林泰天公司向成都神钢工厂借款4280000元”。2012年8月30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4280000元,摘要注明“付款”。2012年8月30日,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428万元,收款事由为“还代垫款”。2012年9月28日,吉林泰天公司在《借款申请单》的“代销商”处盖章。该申请单载明:代销商名称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205万元,载明借款事项及原因为“1.三井融资降低三期逾期,需要垫款资金82.8万元。2.光大逾期3期降到2期,降低关注率,需要垫款122.2万元。合计金额205万元。原因:由于吉林市场已经重组,现吉林泰天公司无销售业务,所有资金来源仅靠债权回款,加上今年整体形势低迷,回款极差,造成吉林泰天公司资金严重短缺,光大银行多次催款,并依据签订的协议,给予成都神钢工厂、安徽泰源集团发回购函要求回购。”神钢建机公司2012年9月29日《记账凭证》载明吉林泰天公司借款(三井、光大逾期垫款)共计205万元。2012年9月29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05万元,摘要注明“付款”。2012年9月29日,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20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2年9月1日借款633万元,借款余额633万元。
2012年11月27日,吉林泰天公司在《借款申请单》的“代销商”处盖章。该申请单载明:代销商名称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454万元,载明借款事项及原因为“1.降低光大银行关注,光大银行要求关注到控制15%内,吉林泰天需要资金合计454万元。原因:由于吉林市场已经重组,现吉林泰天公司无销售业务,所有资金来源仅靠债权回款,加上今年整体形势低迷,回款极差,造成吉林泰天公司资金严重短缺,光大银行多次催款,并依据签订的协议,给予成都神钢工厂、安徽泰源集团发回购函要求回购。”前述申请单还载明了还款计划。2012年11月30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454万元,摘要注明“付款”。2012年11月30日,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454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2年11月30日借款454万元,借款余额454万元。
2012年12月18日,吉林泰天公司在《借款申请单》的“代销商”处盖章。该申请单载明代销商名称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80万元,载明借款事项及原因为“1.光大总行要求光大支行必须降低关注率,光大银行要求年底关注率控制15%内,光大银行贷款金额4061万,逾期金额2150万,需要降低逾期贷款余额1540万,需要垫款131万元,账面可用资金57万,借款80万。原因:由于吉林市场已经重组,现吉林泰天公司无销售业务,所有资金来源仅靠债权回款,加上今年整体形势低迷,回款极差,造成吉林泰天公司资金严重短缺,光大银行临近年底光大银行考核逾期贷款,2012年12月要求关注率降到15%以内。”《借款申请单》还载明了还款计划。2012年12月24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80万元,摘要注明“付款”。2012年12月24日,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8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2年12月24日借款80万元,借款余额80万元。
2013年5月9日,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2241168.97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借款垫款光大银行的逾期贷款,降低光大银行关注率,避免光大银行回购”,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光大,用于垫付4月20日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5月14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241168.97元,摘要注明“付款”。2013年5月14日,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2241168.97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载明2013年5月9日借款2241168.97元,借款余额2241168.97元。
2013年6月24日,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借款垫款光大银行的逾期贷款,降低光大银行关注率,避免光大银行回购”,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光大,用于垫付4月20日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6月27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20万元,摘要注明“付款”。2013年6月27日,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12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3年6月27日借款120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120万元,借款余额0元。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129万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光大逾期垫款”,同时载明“请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到我公司与贵司的共管账户内(开户行:中国银行长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吉林泰天公司,帐号:×××28;我公司保证将用此款垫付光大银行逾期月供款)。2013年12月30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290000元,摘要注明“付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3年12月30日借款129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129万元,借款余额0元。
另,2012年11月1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372000元,摘要注明“付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2年10月31日借款137.2万元,借款余额137.2万元。2014年3月28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170171.16元,摘要注明“支付代理商借款”;2014年3月28日,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2170171.16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4年3月27日借款217.0171万元,借款余额217.017116万元。2014年5月28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876605.5元,摘要注明“代销商借款”;2014年5月28日,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876605.5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4年5月26日借款87.66055万元,借款余额87.66055万元。2014年4月16日,神钢工程公司向吉林泰天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摘要注明“支付代理商垫款”;2014年4月17日,吉林泰天公司向神钢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款项15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对账确认函》附件中载明2014年4月18日借款150万元,借款余额150万元。
(四)与三井租赁上海公司有关的款项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2029353.88元,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租赁公司,用于垫付2013-1-10和2013-1-25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2月26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3834171.2元,摘要注明“付款”。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2374053.81元,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租赁公司,用于垫付2013-2-10和2013-2-25批次逾期租金”。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2690474.6元,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租赁公司,用于垫付2013-3-10和2013-3-25批次逾期租金”。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2505394.83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三井融资逾期垫款”,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用于垫付5月10日和25日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5月15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0116886.11元。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2504035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三井融资逾期垫款”,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用于垫付4月10日和25日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5月30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7407394.2元,摘要为“付款”。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2580760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三井融资逾期垫款”,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用于垫付6月10日和25日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7月18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7535499.43元,摘要为“付款”。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2552587.6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三井融资逾期垫款”,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用于垫付7月10日和25日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7月31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
7156235元,摘要为“付款”。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2184148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三井融资逾期垫款”,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用于垫付8月10日和25日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9月22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0613658元,摘要为“付款”。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1676073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三井融资逾期垫款”,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用于垫付9月10日和25日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10月30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9172483.6元,摘要为“付款”。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1609315.6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支付三井融资款”,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用于垫付10-10与10-25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11月14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
2720936元。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1418796.2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借款垫付三井的逾期货款”,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用于垫付11-29批次逾期租金”。2013年12月19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6297095元,摘要为“付垫款”。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1419064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三井融资逾期垫款”,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用于垫付12月10日和25日批次逾期租金”。2014年1月20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5905967.13元,摘要为“付款”。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35.1338万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借款垫付三井的逾期贷款避免三井回购”。2014年5月23日,神钢工程公司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0864672.04元,摘要为“融资款”。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为38157.98万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解决2015-3-25批次三井租赁逾期三期租金”,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租赁公司,用于垫付逾期三期租金”。
吉林泰天公司在《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处盖章。该承诺书载明:出借人神钢工程公司、借款人吉林泰天公司,借款金额81842元,借款事项及原因为“解决2015-3-10批次三井租赁逾期三期租金”,同时载明“我司委托神钢工程公司将我司此笔借款支付给三井租赁公司,用于垫付逾期三期租金”。
另,神钢工程公司还于2012年8月23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434362元,摘要为“付款”;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6993927元,摘要为“付款”;于2012年11月27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8725675元,摘要为“付款”;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6371928.6元,摘要为“付款”;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
11527294.37元,摘要为“垫款”;于2013年1月11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0064572.46元,摘要为“付款”;于2013年1月25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3947317.33元,摘要为“付款”;于2013年3月12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7212856.33元,摘要为“付款”;于2013年3月26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0225620元,摘要为“付款”;于2013年6月17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3492578.06元,摘要为“付款”;于2013年6月28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8142451.69元,摘要为“付款”;于2013年8月15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2060512元,摘要为“付款”;于2013年8月29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7168927.03元,摘要为“付款”;于2013年8月27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83955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7621523.6元,摘要为“付款”;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8784693元,摘要为“付款”;于2014年1月28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7443395.2元,摘要为“付款”;于2014年2月20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4786229元,摘要为“付款”;于2014年2月27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4575019.28元,摘要为“付款”;于2014年3月4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3646099.35元,摘要为“付代垫融资款”;于2014年3月10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5037662元,摘要为“付款”;于2014年3月31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740024.01元,摘要为“垫付款”;于2014年4月30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4025414.68元,摘要为“垫付款”;于2014年5月30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197895元,摘要为“划款”;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20000元,摘要为“代垫款”;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50000元,摘要为“代垫款”;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220000元,摘要为“代垫款”;于2014年12月15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580000元,摘要为“代垫款”;于2015年1月23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20000元,摘要为“代垫款”;于2015年2月11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10200.54元,摘要为“代垫款”;于2015年2月27日向三井租赁上海公司通过银行转款80759.7元,摘要为“代垫款”。
二、关于担保的事实
2014年12月26日,神钢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山西天源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的债务人指的是石家庄开源公司、吉林泰天公司、石家庄力源公司、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泰天公司以及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关联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等现在或将来对甲方负有债务的公司。最高额保证,是指甲方与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乙方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第二条:1.乙方对甲方与债务人在合作期间内(包括本保证担保设立前)已经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2.本担保协议担保的债权包括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1)因履行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各份《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其他协议过程中甲方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2)在按揭、融资租赁等业务中,因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应向债务人追偿而享有的债权;(3)甲方与债务人合作过程中(包括本保证担保设立前)所产生的甲方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3.上述所有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保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三条:被担保债权数额为99603万元。第四条:被担保债权期间为2015年1月1日之前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保证人应当对在上述期间所发生全部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对于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四年止。
2014年12月26日,神钢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石家庄开源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0725万元,其余内容与2014年12月26日神钢工程公司与山西天源公司所签订《担保协议》的内容一致。
2015年4月14日,神钢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安徽泰源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0725万元,其余内容与2014年12月26日神钢工程公司与山西天源公司所签订《担保协议》的内容一致。
2015年4月14日,神钢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石家庄力源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2453万元,其余内容与2014年12月26日神钢工程公司与山西天源公司所签订《担保协议》的内容一致。
2015年4月14日,神钢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武汉泰天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4210万元,其余内容与2014年12月26日神钢工程公司与山西天源公司所签订《担保协议》的内容一致。
2015年4月14日,神钢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孙兆宏、邹红霞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0725万元,其余内容与2014年12月26日神钢工程公司与山西天源公司所签订《担保协议》的内容一致。
2011年7月25日,吉林昌泰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神钢工程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吉林泰天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甲方对乙、丙双方在合作期间内(包括本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乙方对丙方享有之债权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1)因履行乙丙双方签订的各份《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其他协议过程中乙方对丙方所产生之债权,即应收货款;(2)在按揭或融资租赁业务中,因丙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而产生的乙方对丙方享有的债权;(3)乙丙双方合作过程中(包括本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所产生的乙方对丙方的其他债权。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甲乙双方约定该抵押财产价值3125万元,本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度为2500万元,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抵押权确定情形之日起,双方具体结算额度为准。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抵押财产为坐落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路××路××面积为
33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长国用(2011)第071010912号。2011年8月3日,神钢工程公司与吉林昌泰公司对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他项(2011)第0××4号,他项权人为神钢工程公司,权利存续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神钢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神钢建机公司。安徽泰源公司、吉林泰天公司股东均为孙兆宏、邹红霞,邹红霞还系吉林昌泰公司的监事,吉林泰天公司、山西天源公司、石家庄力源公司、石家庄开源公司的股东均为安徽泰源公司。
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函》《代销商借款借据暨还款承诺书》《申请借款的报告》《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单》《收据》、银行凭证、《担保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安徽泰源公司、山西天源公司、石家庄开源公司、武汉泰天公司、吉林昌泰公司、孙兆宏、邹红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武汉泰天公司与神钢建机公司、三井租赁上海公司签订的有效期为2008年至2009年的《三方协议书》、武汉泰天公司与神钢建机公司在2011年和2014年签订的《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吉林泰天公司并不是前述证据中的合同相对方,前述证据也并未涉及到本案中神钢建机公司主张的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销易达相关文件(包括《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销易达业务还款协议》《销易达业务融资合同》《销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系由山西天源公司与神钢建机公司签署,且前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债权债务并非本案中神钢建机公司主张的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神钢建机公司在(2016)川民初78号案件即其与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光公司)的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涉及本案中神钢建机公司主张的债权,吉林泰天公司也不是前述证据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企业信用系统公示报告所反映的是神钢建机公司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租赁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本案中神钢建机公司并未主张涉及神钢租赁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2016)川民初78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以及(2018)川0112民初6388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判决书、往来款凭证均与本案神钢建机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吉林泰天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1日向石家庄开源公司汇款共计4061500元的凭证,未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神钢建机公司与山西天源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代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与本案主债权人吉林泰天公司无关,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神钢建机公司《业务操作指引》《中国银行“销易达”业务操作指引》《关于部分合资挖掘机结算价调整的通知》《关于营销管理系统正式启动的通知》等内部销售政策及营销管理系统使用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神钢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108497.39元;
二、被告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兆宏、邹红霞对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原告神钢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昌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2,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长他项(2011)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且不超过2500万元)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开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兆宏、邹红霞、吉林昌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人民陪审员 王大一
书 记 员 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