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思明区厦禾路**国骏大厦**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表人:**纬,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8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被告:***,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为适格原告,是认定事实错误。***系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胜德公司)的股东与员工,***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从合同附件及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均是至胜德公司为履行合同的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F座、B座为***居间介绍,是认定事实错误。对于B座,上诉人先后三次投标报价,只是报价稍高而未中标,然而,第一中标人河南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资金、人员、机械设备无法满足现场要求而退场,而后,中建钢构有限公司选择第二投标人即上诉进场施工,并签订合同,合同编号:ZJGG/HN/2014-001/FBHT/010(3)。对于F座,系***项目经理与上诉人负责人直接洽谈及联系,并且***并不认识***。3.一审法院按合同暂定价计算居间介绍费,未体现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事实错误。《项目合作协议》虽写明按合同金额的6%计算居间业务费。然而,合同金额只是暂定价格。因此,探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按合同结算价来计算居间业务费,而不是仅按字面意思来计算居间业务费。4.倘若按合同价计算居间费用,***于2019年1月2日起诉,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按***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于2019年1月2日起诉,已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5.一审法院认定C栋和D栋材料提供是为1789吨,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3款约定,材料提供最终数量以上诉人开具的供货凭证为准。上诉人经过统计,C栋和D栋材料提供量是为813吨,而非1789吨。
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为居间合同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与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居间合同,合同主体即为答辩人。该合同仅对上诉人及答辩人产生拘束力,无任何第三人即至胜德公司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认定F座、B座为答辩人居间介绍,事实认定正确。***在一审提供证据第17组(99页)显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短信中承认B座、F座均由上诉人施工,且愿支付居间费919353元整,***在短信中承认E座增加层工程价款为2482322元整,且愿支付居间费148939元整。***已提交证据证明合同金额,并被采纳,上诉人主张E座增加层工程价款存在变动,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上诉人对工程价款的变动负证明责任。3.一审法院按合同金额计算居间费,事实正确。《项目合作协议》写明按合同金额6%向答辩人支付居间费,且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结算单原件壹份”。本工程项目B座、F座均于2015年开工建设,并于2017-12-4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主张工程未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在一审提供证据第17组证据(99页)承认工程已结算,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可采性。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答辩人提交结算单原件,但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提交结算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任何法律主体之约定义务不应成为其抗辩理由,上诉人应对结算单存在的事实负主观证明责任。4.在证据17中,上诉人向***作出支付居间费的意思表示。5.一审法院认定C栋和D栋材料数量为1789吨,事实认定正确。在一审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责令总承包单位向一审法院提交C座、D座防火涂料内业资料。在一审原告证据第23组(117-149页)详细记载每批次***公司所提供材料数量。上诉人所统计数量为其单方意思表示,证据仅具有形式上真实性,实质上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存疑,且证明力弱于总承包单位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公司七日内支付***居间费1560584.21元;2.***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公证费1400元及保全保险费4480元;3.***对上述款项在企业股权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对上述款项在企业股权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公司向***交付居间费完税证明;6.确认居间协议中附件部分内容无效;7.***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公司针对居间费履行纳税义务,并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查明,1.2014年3月2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针对东南国际航运中心项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如果甲方承接本项目施工或向第三方销售材料,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前期活动经费15000元;2、如果甲方向第三方销售材料:甲方负责本项目信息跟踪、谈判、合同签订、收款及配送材料工作,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材料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甲方按所销售材料每吨薄型材料400元,每吨厚涂型材料100元向乙方支付业务费(税后);乙方每月收到业务费=当月配送薄型材料吨数×400+当月配送厚型材料吨数×100,每月28-30日结清当月业务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最终数量以甲方开具供货凭证为准;3、如果甲方承接项目施工:乙方协助甲方对本项目信息跟踪、谈判、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及收款工作,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与总包单位施工分包合同原件一份;乙方有权优先选择合作施工,合作施工协议如附件;若乙方放弃合作施工,甲方按合同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业务费,分两次付清;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至乙方银行账户(税后),甲方收到第二笔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金额至乙方银行账户(税后);如果甲方与总包单位合同金额有增加,甲方按相同比例支付业务费,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算单原件一份。
2.项目开始后,***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2015年4月10日,***向***支付了信息服务费329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前期活动经费15000元和项目Bg区材料销售提成17900元。
3.2014年8月14日,***公司针对案涉项目E栋与沪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完工量80%支付,由现场项目经理确定签字后支付,同时开具税票;竣工验收后开具结算额的税票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后支付。***公司账号尾号0064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体现,履行合同过程中,沪宁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公司支付款项10660元。2015年9月5日,***公司针对本项目F栋与勋业公司签订《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F座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7395748.2元。***公司账号尾号0064的建行账户在2015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未体现勋业公司的付款记录。2015年9月15日,***公司针对本项目B栋与中建公司签订《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7#地块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案涉项目37#地块B塔楼除Bg区外,合同价款暂定为13000000元。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中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5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862.54元和3817360.09元。此外,***公司针对本项目C栋及D栋提供材料,材料提供量为1879吨,最后一批材料检验合格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
4.***公司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1501万元,实缴出资950万元,***认缴出资79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余额缴付期限均为458个月。
5.2019年1月10日,***向***发送短信,内容如下:“1.B座结算:10015822元;2.F座结算(预结数)5306731元;合计15322533×6%=919353;3.C、D材料800吨80000元合计999353元;4.E座增加层2482322元×6%=148939以上合计1148292元”。
6.***为证明***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主页宣传其超高层业绩包含东南国际航运中心项目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为此向公证机关支付了公证费1400元。
7.在2019年4月22日的质证笔录中,***公司两次陈述与沪宁公司、勋业公司、中建公司的合同已收到合同款的百分之七八十,后又撤回自认。一审法院根据***的文书提出命令申请,责令***公司提供其与沪宁公司、勋业公司、中建公司之间有关案涉B、E、F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情况相关证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准予***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出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后***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公司账号尾号为0064的建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之后,***又以***公司拒不履行承诺为由申请再次冻结该账户,为此又支出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外,***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了保险费4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辩称合作协议相对方为至胜德公司,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10日向***发送关于B~F座居间费相关结算内容的短信,对此***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相关项目系由***居间促成的。***公司辩称B、F栋不是***或至胜德公司居间介绍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如果甲方(***公司)向第三方销售材料,甲方按所销售材料每吨薄型材料400元,每吨厚涂型材料100元向乙方(***)支付业务费(税后);乙方每月收到业务费=当月配送薄型材料吨数×400+当月配送厚型材料吨数×100,每月28-30日结清当月业务费;若乙方放弃合作施工,甲方按合同金额的6%向乙方支付业务费,分两次付清,即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收到第二笔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居间,***公司向中建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B塔楼除Bg区外钢结构工程室内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为13000000元,该工程***没有合作施工,则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应支付***业务费780000元(13000000×6%);***公司向沪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E座增加层项目,合同价款为2482322元,***没有合作施工,则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支付***业务费148939.32元(2482322×6%);***公司向勋业公司承包案涉项目F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价款为7395748.2元,***没有合作施工,则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支付***业443744.89元(7395748.2×6%);***公司针对案涉项目C、D栋销售材料1879吨,***主张按照每吨材料收取业务费100元,合计应收取1879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予以支持。因此,以上***公司应支付***的居间费(业务费)合计1560584.21元。根据协议约定,销售材料业务费于当月28-30日支付,因***未举证销售材料具体时间,原审法院以最后一批材料检验合格时间即2017年6月20日作为销售时间,则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对***主张的该部分业务费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7月1日起算。对于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费,其中针对E栋***公司与沪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应的业务费148939.32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应在沪宁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的业务费,即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74469.66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虽然***未举证沪宁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第二笔工程款的时间,但该证据属于***公司持有,在2019年4月22日的质证笔录中,***公司两次陈述相关合同相对方已付合同款的百分之七八十,应属于其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的文书提出命令申请,责令***公司提供其与沪宁公司、勋业公司、中建公司之间有关案涉B、E、F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主张该合同第二笔工程款已于2016年2月底前支付的主张成立,故该合同对应的居间业务费用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同理,针对本项目F栋***公司与勋业公司签订的《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F座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协议》,虽然***公司账号尾号0064的建行账户在2015年9月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未体现勋业公司的付款记录,但鉴于***公司持有相关收款证据拒不提供,故本院对***主张该合同对应的业务费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针对本项目B栋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7#地块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分包合同》,中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1日和2015年1月20日前各支付合同金额3%的业务费390000元。***主张该业务费对应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系合理诉求,予以照准。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主张由***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次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因***申请解除冻结银行账户后又重新申请冻结而产生,应由***自行承担。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4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可以以自有的财产、第三人的财产或者通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等。***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4480元,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合同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定***要求***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1400元,属于其举证费用,***主张由***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注册资本为158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501万元,实缴出资950万元,***认缴出资79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余额缴付期限均为45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和***对于***公司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其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中不应认定***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在企业股权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公司针对居间费履行纳税义务的诉讼请求。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支付给***的居间业务费为“税后”,但该税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是否履行纳税义务应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依职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可待该税费实际产生后向***公司另行主张。***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费1560584.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60584.2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负担63元,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62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公司是入了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的分包商名录,因第一中标单位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资金、人员、机械设备无法满足现场要求而退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选择***公司进场;2.***公司参与B座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的投标报价表,拟证明***公司的三次投标价格;3.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37#地块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分包合同,拟证明2015年8月8日,中建钢构有限公司10-19运中心总部司与八达公司签订大厦37#地块钢结构防火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分包合同;4.***公司D栋送货单,拟证明东南航运中心D栋,***公司供应材料478吨;5.***公司C栋送货单,拟证明东南航运中心C栋,***公司供应材料335吨;6.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重庆勋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F座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协议》,在签订合同过程与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是直接与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洽谈及联系,没有跟***联系,***也不认识***这个人;7.E栋钢结构防火涂料分项工程量计价表,拟证明E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2189028.25元,扣除人工铲除费(10元/平方米)390897.9元,实际工程量为1789130.35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中,***公司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项目开始后,***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只履行了E座的部分义务,表述不完整,B座和F座***和至胜德公司没有履行居间工作;2.“***公司针对本项目C栋及D栋提供材料,材料提供量为1879吨”,数量事实认定错误,材料提供量应该是813吨;3.“2019年1月10日,***向***发送短信”,该短信不符合证据要求,三性不能认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短信没有任何的签字**,也没有说是哪个项目。***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针对案涉项目C栋提供材料,第一批材料检验合格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公司向D栋提供材料,第一批材料检验合格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费用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居间合同的主体以及***提供居间服务范围和居间业务费的金额计算基数。
关于居间合同的主体和诉讼时效问题。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公司和***,至胜德公司并未在合同上**或以公司名义落款。且2015年4月10日,***向***支付了信息服务费32900元,2019年1月10日向***发送B-F座居间费相关结算内容的短信。***公司所举证据未能举证说明关于居间合同的主体为至胜德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公司)承接项目施工的,……向乙方支付业务费,分两次付清。……甲方收到第二笔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金额至乙方(***)私人银行账号账户(税后)。”***公司对案涉项目B、E、F座进行施工,该三栋建筑的居间业务费分期支付,其诉讼时效应当从第二次居间业务费应付之日起算。其中***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关于B栋的第二笔工程款;关于E、F栋工程款结算,因***公司未能举证案涉E、F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第二笔工程款已于2016年2月底前支付并不无不当。***公司向C、D栋提供材料,第一批材料检验合格时间为2016年7月5日。综上,***于2019年1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居间服务的范围问题。《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厦门***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为一致行动企业,三家企业任何行为,均视为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企业行为”。***公司陈述B栋的第一中标人即为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符合《项目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公司应当向***支付居间业务费。***向***发送的短信中,也包括了B、F栋结算情况。***公司关于居间服务范围应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居间业务费的金额计算基数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项目监理机构厦门海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认定***公司向C、D栋的材料提供量为1879吨。***公司提交的凭证供货单为其单方制作,未能举证案涉E、F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合同金额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公司关于居间业务费的金额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厦门***消防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青
审判员 **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