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辽0192行赔初27号
原告***,女,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财落一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港,女,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贵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宏昌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不服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对原告***,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常贵有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三村村民,原告在村里有住宅一处,2015年被告对大辛三村进行拆迁,当时原告家里地上物及房屋较多,当时被告是按评估方式对原告家进行拆迁补偿,是被告找的评估单位,对2006年之前的航拍图上有影像的房屋进行评估,对之后的房屋不予评估,原告也认可这种评估原则,评估结果出来后,原告对评估报告所涉及的房屋及有证房的补偿金额也认可,2016年8月被告将办理拆迁手续通知单(落款时间2015年10月31日)给原告。2017年1月7日,第三人将“被征收房屋验收单”给原告,当时没说什么时间来拆房,当时原告的儿子胡铁钢向第三人工作人员小孔说明,院内有没评估的房屋,屋内有木头、有农机具,如果来拆房之前通知原告家一下,好让原告把房子拆了、把东西挪走,当时小孔答应说拆房之前告知原告家,但是在2017年3月28日原告的儿媳曲丽华回家发现自己家征收补偿的房屋和没征收评估的三处房屋被拆除,三处房屋的木头没了,农机还在原地放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以上三处房屋及室内物品予以评估及征收,不应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三处房屋(152平、52.5平、224平)拆除,并将室内物品擅自运走,当时原告的儿子打电话报警,派出所也出警了,曲丽华找第三人工作人员小孔,小孔说将来拆别的房屋,赔偿原告的东西。原告也找到被告要说法,被告答复说,拆迁政策就是要交房,院内房屋就得全交。原告认为没有在评估报告内的三处房屋,被告没有给任何补偿,建房的材料及室内的存放木料及模板更不属于被征收范围,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权利不通知原告直接拆除并处理。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28.5平方米×300元/平方米=128550元,室内物品包括房屋里木头150根,木板60张,共计9000元,房屋与室内物品合计137550元;2、判令第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37550元,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拆除三个房屋被告方不清楚,如存在拆除,也是拆除公司实施的行为,原告单位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28日自家三处房屋被第三人沈阳宏昌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被告称2015年按照沈北新区整体规划,经过市政府批准,沈北新区政府决定对被告管辖范围的6个村实施棚户区改造,其中包括财落街道大辛三村。被告委托第三人沈阳宏昌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在的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三村房屋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行政行为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自述于2017年3月28日发现涉案房屋被拆除,即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到本院起诉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系一并提起的赔偿案件,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
人民陪审员 李纪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葛睿飞
书 记 员 张韦男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