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30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5751号

原告: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商街**号。

法定代表人:柯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华文龙,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何建强,系被告***丈夫。

原告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为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不按拱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各项款项。本院于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文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科宇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1月9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为处理交通事故,要求科宇公司为其开具工作证明。双方结算了***2014年11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1300元。***受伤之后未再到科宇公司上班。***受伤后已获得侵权人赔偿金28万余元。之后,***认为其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多次与科宇公司交涉赔偿事宜,但科宇公司不认同***为工伤,故不同意赔偿。2015年11月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卫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17年4月19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科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2017年6月1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科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9日起解除;科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69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鉴定费300元;科宇公司为***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科宇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科宇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科宇公司请求不按拱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各项款项之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与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9日起解除。

三、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8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项目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自行承担)。

五、驳回***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瑞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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