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21民初16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荫,昭平县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新恒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3403622350,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交通设计大夏19楼1902房。
法定代表人:赖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桂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6QX6L,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福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圣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302402B(10-1),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陆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华,北京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枝龙,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覃维龙,男,1955年11月09出生,住所地昭平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恒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桂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覃维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63354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15曰,原告与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下村中小组及21户村民签订《杨老冲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下村中小组位于杨老冲(又称杨柳冲)的林地220多亩种植八角,承包期40年,承包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1日止;昭平县公证处对原告的承包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桂昭证字第1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2日,被告1、被告2属下的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钟山至昭平段)四分部在没有原告(林地使用权人、承包人、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莫枝龙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及种植了18年的八角林木挖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权人、林木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的不法毁林行为,原告向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大脑山派出所进行了举报,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广西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被告毁去原告八角林4.881亩,毁去原告承包的林地11.52亩(含4.881亩林地)。按照每亩种植八角50株计算,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以下损失:1、损失八角244株X160元/株=39040元(按照2009年征地补偿标准计算);2、林地租金损失:11.52亩x50元X40年=23040元,3、生态林补偿损失:11.52亩X14.5元/亩X22年=3674元,4、当年八角收入损失:100斤/株X244株X4元/斤=97600元。被告的不法行为发生后,原告曾经多次请求昭平县城厢司法所请求进行调解,被告不予理踩,不愿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由此发生纠纷。三被告是贺巴高速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对损害行为的发生负有共同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三被告是侵权人,对损害行为的发生负有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经将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即《杨老冲林地承包合同》转让给广西青竹天然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合同权利。***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被告广西新恒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西桂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传周
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砚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