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执35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608568446W,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铁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观林。
委托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利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PDWX4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左建华。
关于江苏***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无锡市利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利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价款61000元及违约金(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利方公司负担。因利方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89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2日,向利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利方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利方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2月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查明利方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利方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利方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
三、本院通过对利方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利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因利方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向***公司告知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经执行,尚有6189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维和
审 判 员 方庆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霍子琦
书 记 员 李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