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九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7-14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4民初2416号 原告:杭州九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林南路22-3号2层2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39720310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2654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九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杭州九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机械设备租赁业务,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从2016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的租金100000元、2018年的租金490583元、2019年的租金124135元,合计714718元(***修费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14718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2016年至2020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双方在2016年11月29日及后续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约定由承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本案所涉争议事实发生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基于双方的上述管辖约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双方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证据,双方曾明确约定案涉的2017年的租金100000元、2018年的部分租金161600元所产生的纠纷由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该部分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院没有管辖权。另外,原告诉请的本案其他租金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也享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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