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25民初776号
原告:奇台县天镒节水器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天和市场D栋5、6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652XXXXXXXX3080。
负责人:廖安海,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住奇台县天和市场D栋2单元1201号。
被告:闫志岗,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
被告:赵永军,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邢雷,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原告奇台县天镒节水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镒经销部)与被告闫志岗、赵永军、刑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镒经销部的经营者廖安海,被告闫志岗、赵永军、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镒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427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685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闫志岗为种地在原告处先后购买184278元节水器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并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赵永军和刑雷担保负责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其担保人都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闫志岗、赵永军、刑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1份;2、房产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房产证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永军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节水材料,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闫志岗欠天镒节水材料款184278元(壹拾捌万肆仟贰佰柒拾捌元整),购货单以对。以此欠条为依据。经协商,本人同意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此欠款,若到期未还,自愿承担此欠款20%违约金。注:此担保人自愿承担同闫志岗同样债务责任。欠款人:闫志岗。担保人:赵永军、刑雷。2016年6月25日”。欠条出具,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调整后的基准贷款年利率1年以内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闫志岗欠原告节水材料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闫志岗出具,被告赵永军、刑雷担保的欠条为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欠款已经偿还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闫志岗欠原告节水材料款1842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闫志岗应当还款而仍未还款,原告提出主张的,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闫志岗支付货款1842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855.6元,按照欠条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欠款20%的违约金,但本案中欠款时间较短,按照欠条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故对于违约金本院酌定为9552元(184278元×4.35%÷12个月×11个月×1.3)。对于被告赵永军、刑雷,欠条中并未对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约定,应当视为被告赵永军、刑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永军、刑雷应当对于欠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志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天镒节水器材经销部货款184278元、违约金9552元;
二、被告赵永军、刑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奇台县天镒节水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元,由原告奇台县天镒节水器材经销部负担285元,被告闫志岗、赵永军、刑雷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