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01-08-1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古浪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郑康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品,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本市长乐路1226号。
  法定代表人冀明延,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善芬,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东品,被上诉人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善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1日,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将本市长乐路1226号-8(合同中注明为长乐路1232号)沿街门面及阁楼出租给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半年,租金人民币24,000元,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将房屋交付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使用,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半年租金人民币24,000元。1999年11月起,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多次要求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在租期满后另行寻找他处房屋营业,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则表示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且仍继续向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按月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2001年2月止。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为其下属单位。1999年11月1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使用、出租系争房屋,2000年12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将系争房屋收回他用。
  因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仍要求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不愿迁出,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遂于2001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判令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返还给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并要求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审审理中,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而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亦非系争房屋产权人,同时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收回房屋后另行再租与他人,按规定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应有优先权,故不同意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仍要求继续租赁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租期为半年,故该租赁协议在1999年12月31日已履行完毕。事后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虽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按月向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支付房屋使用费,但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一直要求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腾退。现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起诉要求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腾退房屋,应予支持。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腾退前,继续按原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据此判决:一、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上海市长乐路1226号-8,房屋由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收回。二、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自2001年3月起按月支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000元,至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迁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诉称认为因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部机制改革,自2000年12月起系争房屋已划归上海市检测技术所使用,故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于2001年4月起诉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认为双方租赁协议未约定租期为半年,在租赁期间,其作为租赁人一直给付租金,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要求收回房屋不当,据此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本院审理中,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辩称认为其作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单位,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需将系争房屋收回后将空房交给上海市检测技术所使用。因与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由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签订,故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经产权所有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起诉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要求收回房屋,其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问题。据此不同意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沪房静字第210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之间就房屋租赁事宜的往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另查明,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其第二条原文为:“租赁期为半年租金为贰万肆仟元(含税),全部一次付清”。嗣后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在1999年9月1日致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的信函中称:“本公司在新世纪2000年将继续租赁长乐路1232号门面作为商务之用”等。上述事实,有相关租赁协议及书面函件为证。
  本院审理中,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致函本院表示:长乐路系争房屋一直由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使用。2000年其下属单位上海市检测技术所重组转制,该局明确将房屋重新调整,要求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将长乐路1226号沿街面底层出租给外单位的房屋及时收回。由于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不愿搬走,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只能诉至法院。
  本院再查明,2001年6月26日,上海市检测技术所出具发票给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表示收到其2001年3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6,000元。审理中,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表示认可上海市检测技术所收取的16,000元即为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占用长乐路1226号-8房屋期间(2001年3月至6月)应向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支付的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于1999年7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系争本市长乐路1226号-8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其授权同意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将系争房屋出租,故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与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租赁协议的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应为半年,且期间届满后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在2000年要“继续”租赁系争房屋,故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称双方租赁合同未约定期限,该主张不能成立。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在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曾多次书面致函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要求其另寻他处房屋营业,但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一直以需继续租赁为由占用系争房屋,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限期迁出系争房屋,该判决并无不当。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上诉对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当时是与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签订租赁协议,而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下属单位,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起诉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收回房屋,故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主张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鉴于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另行支付系争房屋租金人民币16,000元,此租金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租金给付起始日期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应自2001年7月1日按月支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000元至迁出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上海沪技仪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艾
  代理审判员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书  记  员 韩  峰
    二OO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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