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3民初701号
原告:程文珍,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洪凌慧,女,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韩文英,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有,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景德镇市速驳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宝旺伴山洋房26栋2号复式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2MA37W5U244。
法定代表人:曹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
负责人:汪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与被告王国有、景德镇市速驳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驳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珍及其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有、速驳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368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23时41分许,洪耀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赣H×××××黑色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沿景德镇市朝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童宾路路口时闯红灯直行,摩托车前侧与沿朝阳路正自东往南左转弯的王国有驾驶的赣H×××××红色南骏牌自卸货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严重超载)右前侧保险杠及右前轮发生碰撞,造成洪耀倒地受伤,后经送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8日11时50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洪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赣H×××××红色南骏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身份证,洪耀户口簿;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国有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急救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证明两份。
被告王国有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速驳林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无过错方保险公司承担;赣H×××××号车辆存在改装和超载两种违法情形,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商业险内免赔10%;擅自改装致使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商业险内拒赔,综上,其不应当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本身存在过错,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丧葬所产生的交通、误工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户籍性质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出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23时41分,洪耀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赣H×××××黑色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沿景德镇市朝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童宾路路口时闯红灯直行,摩托车前侧与沿朝阳路正自东往南左转弯的王国有驾驶的赣H×××××红色南骏牌自卸货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严重超载)右前侧保险杠及右前轮发生碰撞,造成洪耀倒地受伤,后经送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8日11时56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3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洪耀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被告王国有负次要责任,洪耀负主要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诉至法院。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6701.33元(按医疗票据金额6551.33元+130元+20元=6701.33元确定);
2.死亡赔偿金703592.50元(洪耀系城镇居民,1963年11月3日出生,死亡日2019年3月8日,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即:33819元/年×20年=676380元;洪耀母亲原告韩文英1938年10月10日出生,由儿子洪耀和女儿洪莉莉赡养,截止洪耀死亡日2019年3月8日,原告韩文英年满80周岁,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760元/年计算,原告诉请按10885元/年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0885元/年×5年÷2人=27212.50元。以上共计676380元+27212.50元=703592.50元);
3.丧葬费31500元(按江西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069元/年÷2=31534.50元计算,但原告诉请31500元,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791793.83元。
另查,被告王国有具有驾驶资格。赣H×××××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速驳林公司名下。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身份证、洪耀户口簿;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国有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急救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证明两份;8.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洪耀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国有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国有负次要责任,洪耀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系被告王国有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人民币791793.83元,交强险医疗部分损失为医疗费6701.33元,未超出10000元限额,按6701.33元计算;死亡赔偿部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3592.50元、丧葬费3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5092.50元,超出110000元限额,按110000元计算;交强险共计赔偿116701.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91793.83元-116701.33元=675092.50元,由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承担30%责任,即675092.50元×30%=202527.75元。故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6701.33元+202527.75元=319229.08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丧葬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以及丧葬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与误工人员情况证据,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丧葬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辩称的被告王国有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存在改装情况,商业险免赔的问题,经核实被告王国有驾驶车辆情况,该肇事车辆载物部分加装顶盖,目的系减少运输途中装运货物的洒落,并未增加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故商业险应当赔偿。对于超载商业险免赔10%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商业险不应免赔10%。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支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229.08元;
二、驳回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原告程文珍、洪凌慧、韩文英负担85元,被告王国有负担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南新
审 判 员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