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CMJYM7P。
法定代表人:戢良英,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录,男,生于1967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鸡市鑫灞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恒升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5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430。
法定代表人:鲜小年,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录、宝鸡市鑫灞彩钢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灞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麟游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聚胜公司在与第三人鑫灞公司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后,聚胜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被告云建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录提起诉讼的基本依据是其与被上诉人鑫灞公司2020年4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此作为诉讼的基点。一审法院应当围绕该基本待查事实进行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聚胜公司之间没有所谓的“活动板房合同”转让关系,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施工后,聚胜公司向上诉人转让权利义务的行为。整个活动房工程与聚胜公司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结算,2019年8月28日的计量计价表只是工程量收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一审判决将此认定是工程结算,不符合合同法、建筑法等规定。一审判决代被上诉人算出应付工程款93494.25**显存在错误。
**录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鑫灞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聚胜公司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83946.15元(含税款9000元+工费2500元),并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018年10月11日到2020年10月11日需支付的利息为69899.54元,本息共计25384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聚胜公司(代表为***)与第三人鑫灞公司(代表为**录)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聚胜公司向鑫灞公司订购活动板房,由鑫灞公司安装在麟游县XX镇,K式活动板房单价为245元/㎡,该单价、金额不包括水电、地板革及税金等项目的费用,合同签订时付总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安装途中再付款百分之三十,剩余百分之四十于当年十月十日全部**,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录代表鑫灞公司组织工人施工,***作为施工方人员,在**工区和西滩工区XX房搭建的进度、安全工作,并指导现场施工,活动板房发包方在工地的代表为***和黄彬。2019年8月28日,经黄彬制表,鑫灞公司代表**录与被告云建公司双方结算,**拌合站、西滩拌合站活动板房总面积为5381.65㎡,其他及活动板房计价4990元,双方亦对已支付的108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原、被告确认,云建公司又于2020年1月7日向鑫灞公司代表**录支付15万元,以上云建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23万元。2020年4月17日,经鑫灞公司与**录协商,鑫灞公司将其对聚胜公司、云建公司享有的涉及麟游县XX镇临舍工程下欠工程款之债权转让给**录,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聚胜公司、云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
另查明,***为聚胜公司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时在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代表,黄彬为云建公司在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第三人鑫灞公司授权原告**录以其公司名义与被告聚胜公司签订了《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施工完毕后,原告**录与被告云建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面积结算,双方亦对已支付108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被告聚胜公司及第三人鑫灞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聚胜公司在与第三人鑫灞公司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后,聚胜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被告云建公司,而第三人鑫灞公司代表**录对此表示默认。因此,被告云建公司应当按照《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和活动板房收方计量计价表向第三人鑫灞公司支付工程款。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鑫灞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与**录协商,将其对被告云建公司享有的涉及麟游县XX镇临舍工程下欠工程款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录,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债务人云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录依法取得第三人鑫灞公司对被告云建公司享有的涉及麟游县XX镇临舍工程下欠工程款之债权,原告**录诉请被告云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之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录下欠工程款数额之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约定活动板房单价为245元/㎡,活动板房收方计量计价表显示活动板房总面积为5381.65㎡,其他及活动板房计价4990元,以上工程款总计1323494.25元,被告云建公司先后已付1230000元,下欠93494.25元未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应付价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原告**录未提供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及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据,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结算次日即2019年8月29日开始计付。
对原告**录请求的工程面积算错部分价款、工费及垫付税款,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面积算错部分和工费经过双方确认,税款已由其垫付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录主张被告聚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在原告**录代表第三人鑫灞公司与被告聚胜公司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后,又与被告云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及已付工程款的确认,此行为可认定为以原告**录为代表的第三人鑫灞公司同意两被告之间关于《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行为,故对原告**录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两被告主张《活动房销售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鑫灞公司未取得该合同债权,故原告**录依据债权转让取得所诉债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之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录清偿工程款93494.2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9日至**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2元,被告四川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7.36元,原告**录负担291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录对于**录实际完成案涉活动板房加工安装工作,云建公司向**录负有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义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单价,结合云建公司与**录2019年8月28日《活动板房收方计量计价表》所记载方量,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正确。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录实际施工完成,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为聚胜公司,而实际履行工程付款义务的为云建公司。***作为聚胜公司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书》时在案涉工程所在地代表、黄彬作为云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所在地工作人员,其二人在**录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为发包方在工地上的代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云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录之间关于工程价格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云建公司实际取代聚胜公司在案涉《活动房销售合同书》中发包人的合同地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并根据《活动房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单价价格,结合双方2019年8月28日《活动板房收方计量计价表》所记载方量,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总计1323494.25元,扣减云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230000元后,云建公司尚欠**录工程款93494.25元未付。一审法院该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云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36元,由四川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美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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