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油民管字第9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13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雁门镇。
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是债权、债务纠纷,是***、***与原告购买材料及运输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而不是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不符合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的条件和理由。另,原告起诉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系滥用诉权。综上所述,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江油市雁门中心敬老院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购买材料及运输而产生费用共计29370元,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组织双方调解,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载明由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由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在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江油,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在江油,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