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4575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未到庭)。
原告:刘亚翠,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后云,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0285H,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睢宁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313X9,住所地睢宁县商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王甫报,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洲,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亚翠与被告张后云、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睢宁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了睢宁县水务局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刘亚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被告张后云,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海、屈庆功,第三人睢宁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州、张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施工工程款210185.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582.8元,合计人民币261768.3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工程款139828.10元,支付利息39851元,合计1796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张后云将承建的徐州市睢宁县黄河故道干河治理工程E标段涵洞工程:刘庄东涵洞、晓庄北涵洞、吕集涵洞、新庄站北涵洞等四座涵洞承包给原告施工。有**、**与被告张后云签订的协议书为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刘亚翠与**、**是共同承包人。原告按协议施工,当年6月即交付了验收合格的四座涵洞工程。E标段涵洞工程:刘庄东涵洞、晓庄北涵洞、吕集涵洞、新庄站北涵洞等四座涵洞业经审计,并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四座涵洞分包给被告张后云。按双方协议,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828.10元,目前仅支付了1350000元,余款139828.10元经多次催要没有支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后云辩称:1、认可原告起诉所干工程的基本事实,对原告起诉的总工程款156万有异议,原告自认其只收到了135万工程款我不认可,我实际总共给了他们145万;2、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主要来源于涵洞工程中围堰部分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时里面无水,根本无需做围堰,原告却主张其做了围堰填筑和拆除项目,原告涉嫌虚假陈述、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案涉协议书显示与被告张后云签订协议书的主体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刘亚翠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2、案涉工程系被告张后云承接后转包给**,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被告张后云已经就承包工程结算完毕并付清款项,张后云向我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全部结清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围堰填筑和拆除项目,我方与张后云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包含围堰填筑和拆除,结算的工程量中虽然有该项内容,但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张后云,也不是原告,所有的围堰填筑和拆除工程量均包含在案外人陈玉海施工队的工程量结算单中。2021年7月31日,我公司向睢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出具并送达到了《关于申请核减刘庄东等12座建筑物围堰施工费用的申请》,我公司申请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刘庄东涵洞、吕集涵洞、晓庄北涵洞、校西涵洞、新庄站北涵洞等12座没有实际发生的建筑物围堰施工费用共计264155.32元。综上,原告涉嫌虚假陈述、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睢宁县水务局述称:这个工程是2014年开始的工程,整个标段发包给徐州水利工程建设公司,监理单位是江苏省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工程是2014年的12月18日开工的,到2016年5月26日阶段验收,到2019年的7月份完工验收,今年的9月份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了,也通过审计了,E标段的审计价款是6486万多,已经支付6120万,围堰是水利工程的重要临时设施,涉案的几个涵洞在我们前期的设计、招投标,施工单位也做了,我们发包给徐州水利工程建设公司,完成后由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审核,最后通过审计,认定做了多少量,因为是临时挡水的,目前围堰已经拆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5日,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徐州市睢宁段黄河故道干河(黄河东闸至徐洪河)治理工程(E标段)中标通知书。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确定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徐州市睢宁段黄河故道干河(黄河东闸至徐洪河)治理工程(E标段)中标人,签约合同价为75880505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后云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徐州市睢宁段黄河故道干河治理工程E标段工程桩号5*820至9*120范围内所有涵洞及泵站工程土建工程(不含设备采购及安装)、桩号5*820至12*100范围内C20砼集水沟、泄水槽工程投标文件、施工图纸注明的工程内容及监理工程师许可的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变更等由乙方张后云承包。
2015年3月3日,被告张后云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甲方张后云承包的徐州市睢宁段黄河故道干河治理工程E标段涵洞工程:刘庄东涵洞、晓庄北涵洞、吕集涵洞、新庄站北涵洞等四座涵洞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工程单价以E标段投标文件投标单价的72%计算,工程结算以E标段投标文件投标单价的72%乘以监理计算工程量,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刘亚翠与原告**共同承包上述项目,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16年5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水下工程阶段验收。后经审计,已投入使用。原告**、**、刘亚翠主张被告张后云、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828.10元,三原告自认目前已收到135万元工程款,余款139828.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虽然在结算的工程量中有围堰工程,但该项内容实际施工人不是张后云,也不是三原告,而是案外人陈玉海施工队施工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二次庭审后,2021年7月30日,案外人陈玉海向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核减刘庄东等12座建筑物围堰施工费用的申请》,该申请载明:“7月29日,接到你公司重新对围堰工程量进行复核的通知,经自查:刘庄东涵洞、吕集涵洞、晓庄北涵洞、校西涵洞、新庄站北涵洞。共计12座建筑物围堰虽在本人的结算范围,但没有实际发生,本人亦未实际收取该部分施工费用,现申请核减该部分施工费用共计221853.5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睢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出具《关于申请核减刘庄东等12座建筑物围堰施工费用的申请》,该申请载明:“7月29-30日,经查:刘庄东涵洞、吕集涵洞、晓庄北涵洞、校西涵洞、新庄站北涵洞。共计12座建筑物围堰没有实际发生,现申请核减该部分施工费用共计264155.32元。本工程结算价款65432587.15元,已支付工程款602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5232587.15元,我公司申请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庭审中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明确其将该申请送达到了睢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
庭审中,睢宁县水务局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提供其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草的《关于申请核减刘庄东等12座建筑物围堰施工费用的申请》文件,建设处未收到且不支持该申请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亚翠诉讼请求中欠付工程款为13万余元,其中刘庄东涵洞、晓庄北涵洞、吕集涵洞、新庄站北涵洞共4座涵洞围堰的填筑与拆除部分工程款为9万余元,围堰工程款占三原告诉讼标额的主要部分,故案涉涵洞围堰填筑及拆除是否系三原告施工的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原告**、**、刘亚翠及第三人睢宁县水务局陈述案涉涵洞工程包含了围堰,但二被告均否认三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围堰施工,并陈述三原告施工时工地是干的没有水,无需填筑围堰。而现在,当初施工现场已不存在围堰痕迹,不能通过现场勘验来认定三原告做了案涉工程围堰部分。从现有的证据及原告**、**、刘亚翠与第三人睢宁县水务局的陈述,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和相应措施来判定案涉涵洞工程围堰是否是三原告做的。如果被告张后云、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为真,那么原告**、**、刘亚翠虚构案件事实进行诉讼,且数额较大,极有可能构成犯罪,况且本案系国家水利工程,涉及国计民生,三原告的行为极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反之,如果原告**、**、刘亚翠的陈述为真,那么被告张后云、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意虚构案件事实,提供伪造材料,干扰案件的审理秩序,相关人员也应得到相应的处罚。故本院不宜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亚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93.5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宝
审 判 员 刘 惠
人民陪审员 钦林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