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民初2030号
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华,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423973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1.28万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28万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10.3069万元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92.8104万元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原告将灌云县东门五图河治理工程(二期)施工七标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合同约定:六.(二).1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分包,签署分包、采购合同,经甲方同意签署合同后,乙方应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款项义务,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而产生经济纠纷,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代替乙方履行义务,并视为乙方违约。若因经济纠纷导致经济损失,该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六.(二).11.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有关本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其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十、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十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完工验收。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请求原告垫付相关款项。2018年3月29日我方为被告垫付刘海平劳务费用11.28万元;2018年4月26日为被告垫付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28万元。2018年7月20日为被告垫付连云港华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3069万元。2020年1月23日为被告垫付汤井坤等八人劳务费92.8104万元。被告虽承诺偿还上述垫付款,但未能实际履行,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垫付款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工程施工发生的纠纷,故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关于管辖地的约定,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所谓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行为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系工程结算过程中的中间环节,而且款项未经审计确认等其他程序,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并未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产生纠纷,不应该适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施工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按照借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双方系借贷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了还款期限;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属于徐州市泉山区。本案系垫付款项发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借款纠纷,不属于工程施工发生的纠纷,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灌云县东门五图河治理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灌云县东门五图河治理工程(二期)施工七标,已接受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陆拾伍万壹仟贰佰陆拾肆元肆角陆分(¥11651264.46)……6、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43日历天。10、为保证专款专用,承包人需无条件提供本工程资金总账供上级主管部门及发包人查询。11、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结果为准。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更好的完成灌云县东门五图河治理工程(二期)施工七标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完全熟悉该工程情况,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一、工程内容:1、灌云县东门五图河治理工程(二期)施工七标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注明的工程内容及其业主、监理工程师许可的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变更等全部工作内容,即由乙方承担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包工包料);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对业主应承担的一切义务由乙方承担。二、工程质量。服从业主、监理及甲方的管理。施工用原材料、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现行规范、标准及施工图纸的要求,一次验收合格率应为100%,工程整体质量要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等级。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质保期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每次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收取乙方5000元的违约金。……五、工程款计量及支付。1、最终经业主、监理工程师批复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的结算工程造价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甲方收取2%管理费,其余98%归乙方;但是各种税金、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该工程水利厅每季度考核必须是最多一次为良等级其余为优等级)否则甲方收取乙方5%管理费,其余95%归乙方。2、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业主进度款付款情况及工程施工进度进展情况,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后支付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根据业主进度款付款情况付乙方应得工程款,5%质保金由乙方垫付。六、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为平衡本工程的资金使用,甲方对到位的资金有监督乙方使用的权利,每次的工程计量款直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扣除本协议内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及时拨付给乙方,以确保本工程顺利进行。8、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不为本工程提供任何周转资金,工程所需的周转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仅负责办理合同工程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但乙方必须先将办理保函所需资金汇入甲方账户并承担办理保函的相关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须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若乙方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并视乙方为违约。5、乙方负责收取工程尾款。1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分包,签署分包、采购合同。经甲方同意签署合同后,乙方应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款项义务,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而产生经济纠纷,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代替乙方履行义务,并视乙方为违约,若因经济纠纷导致经济损失,该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11、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有关本项目的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其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十、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十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泉山区法院)提请诉讼。
原告提供了2018年7月13日,灌云县东门五图河治理工程(二期)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202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2020年2月22日被告**出具的《灌云东门五图河治理工程(二期)施工七标(合同内)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被告**承诺“请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替我(**)直接支付以上工程款928104元,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我(**)结算时从我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纠纷全部由我(**)本人负责承担。”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4日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单位: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名称:灌云东门五图河治理工程(二期)施工七标。中标工程地点:连云港市灌云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协议书》、《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提起的涉案争议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但根据被告**之后出具的《灌云东门五图河治理工程(二期)施工七标(合同内)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中载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同意由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时从被告**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未查明的情况下,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如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系无效条款。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