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2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临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分公司)、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判决对盖有被上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真实印章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存在质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事实不清。一、***是钢构分公司的出纳,这在借款收据中明确注明。而且,无论***的真实身份如何,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二、原审判决描述的***个人账户往来情况,只能证明钢构分公司存在公款私存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收到涉案款后,未交与钢构分公司的事实。***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涉及上千万元,不可能是个人使用。正因为是钢构分公司实际使用,才不可能再与钢构分公司有往来记录。也正因为***账户不是宏雁公司实际使用,才有可能与宏雁公司进行往来。另外,***个人账户如何使用,是钢构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审据此认定收款人是***个人,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与事实不符。三、针对本案是否存在滥用公章、冒名借款问题的认知过程,原审认定有悖常理。钢构分公司在向上诉人借款时,不仅是***一人在场,还有钢构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另一名会计在场。借款手续在南门居委会办公室内办理,居委会书记和主任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代表钢构分公司收取了上诉人的借款,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存在冒名借款,推定为***个人借款,有悖常理。四、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无可非议,但并不能排除钢构分公司与上诉人的借款合意。即使存在滥用公章、冒名借款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五、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和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是对上诉人的愚弄。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后,被公安机关退回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欲通过刑事程序解决涉案款项,已无可能。涉案款项是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六、原审程序违法。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主动调取,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借款利率为年24%,原审判决书写为24‰,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钢构分公司和一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借款本息合计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临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钢构分公司是一建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负责人为***,营业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钢构分公司已于2017年1月24日经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负责人变更为***。原告诉称被告钢构分公司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交制式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合同中借款人为钢构分公司,并加盖了钢构分公司印章及原负责人***及其子***(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借款方式为现金出借。收据上加盖了钢构分公司和***印章,款项经手人为***。经查,***系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现***、***已经出走。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当庭作证。证人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是以钢构分公司名义借款,且公司秦会计、张会计在场,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4日。另,***为宏雁公司员工、会计。经本院调查,***用于收款的账户,没有与钢构分公司、一建公司、***发生账款往来,而是与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频繁账务往来。原告也未提供钢构分公司委托收款的证据,以证明该款交付***即为交付钢构分公司。
临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与被告钢构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上加盖有钢构分公司印章和钢构分公司原负责人***以及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但上述款项并未交付钢构分公司或公司负责人***,而是交付***,由***为原告开具收据,并加盖钢构分公司和***印章。***系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会计,经本院依法调查***账户往来情况发现,该账户并没有与钢构分公司、***的往来记录,而是与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有往来记录。虽然证人胡某当庭作证,但证人证明公司秦会计、张会计在现场收款,但***、***为宏雁公司员工。因此,证人胡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钢构分公司。***与***系父子关系,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出走,其出走后在一审法院涉及很多案件,不能排除其利用与钢构分公司和***的特殊关系滥用公章,冒名借款。在本院审理的(2017)鲁1581民初1662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钢构分公司、一建公司,临清市公安局已经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予以刑事立案。虽然借款合同加盖了钢构分公司印章,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将款项交付***的事实,并且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也出现了***印章,充分说明实际操作人加盖印章的随意性,足以说明被告钢构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原告未将涉案款项实际交付被告钢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钢构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钢构分公司、一建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构分公司、临清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3月23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钢构分公司和一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起诉的理由为2013年2月24日钢构分公司向其借款5万元未予偿还,并提供2013年2月24日钢构分公司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钢构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胡某作证,胡某作证“当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这个钱应该是2011、2012年左右”。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是在南门居委会现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出具的收据,在2013年2月24日交付的5万元现金,是原来分的一部分钱加上在家凑的钱形成的5万元”。后,***陈述“当时记不清了,实际情况是2011年11月7日给的现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是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进而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本案中,***要求钢构分公司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对借款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持有加盖钢构分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据,但对于合同及收据中的5万元款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实际的出借义务。即使***实际交付了款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和举证也只能证明其将资金交付给了***,无法证明该交付行为即是履行了向钢构分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也即***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与钢构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其他案件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相关银行流水明细,并非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肖倩
书记员袁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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