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507号
原告:安徽省顺运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
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顺运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顺运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顺运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顺运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安徽省顺运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