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01民初1671号
原告:昭觉县壹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1MA62H1XW7F。
法定代表人:俄来吉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俄雷木加,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共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005537XW。
法定代表人:成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昭觉县壹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红公司)与被告成都共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壹红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公用工程。但缺少公路建设、水利、桥梁等资质。原告有意增加上述项目建设资质,被告知晓后表示可以代为原告增加这几项资质。经协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被告通过凉山州规划和建设局申请,为原告办理资质增项,为原告增加公路建设、水利、桥梁等资质,并代原告招聘建造师。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原告先后共几次支付了30万元的费用给被告。被告在没有完成相应约定的工作就一直催要费用,应该履行的义务却没有履行,后来直接不接原告电话,被告负责人避而不见。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原告催告后采取欺骗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委托合同服务费用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
被告共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案涉《委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西昌市不属于案涉《委托协议》履行地,案涉《委托协议》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地,本案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此西昌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案涉《委托协议》中,壹红公司起诉申请人要求返还服务费用,其争议标的为申请人负有提供的义务,而非给付货币。在案涉《委托协议》中,申请人才是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其他标的”,因此,原告诉请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能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不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三、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壹红公司诉请申请人没有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因此本案履行义务的一方是申请人,申请人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即成都市武侯区。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均可管辖,因此,无论选择哪个法院管辖,都应该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案涉《委托协议》系委托服务合同,双方是因被告是否履行委托代理事项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案涉合同中履行委托代理事项义务的被告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辩称以案涉《委托协议》中申报资质的审批机关所在地,及原告以诉讼请求中金钱内容接受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成都共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