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上 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1643号
原告上海财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北路135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51916-7。
法定代表人季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泉,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4611031-7。
法定代表人任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男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良缘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新崇中路388号215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财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圆公司)与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第三人上海良缘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缘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枢、陈卫泉、被告舜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戈男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良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圆公司起诉称:200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良缘公司就铜管、扣件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铜管、扣件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期限2004年4月1日日到2007年3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第三人结欠原告租金2005351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计4034732.51元,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法。2005年8月及2006年4月,第三人与被告舜杰公司就上海浦东花木路春夏秋冬五期、六期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经决算五期及六期工程款1153627.6元和1930858.14元,合计3084485.74元,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仍有1949182.74元未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早已到期且该债权性质不专属于第三人。由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949182.74元债权,2007年1月18日,***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上述债权采取诉讼保全,在该院保全后,被告以该债权已被第三人转让给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绎公司)为由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原告就第三人与申绎公司债权转让的效力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3号终审判决,判决确认债权转让无效。2007年7月1日,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分包款,第三人就该笔债权(已被保全)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9182.74元,2008年5月26日,第三人与他人串通以达到对抗法院财产保全的目的,突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2008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3号民事裁定准予第三人撤回起诉。第三人撤诉怠于行使权利,对原告的债权实现必然造成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原告行使代位权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49182.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的(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金额为4034732.51元;
2、2005年8月和2006年4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上海浦东花木路春夏秋冬项目脚手架工程由第三人分包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的债权;
3、决算清单两份,证明:第三人分包的工程决算款分别为1153627.6元和1930858.14元,合计3084485.74元,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有1949182.74元未向第三人支付;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的(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3号事民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第三人及申绎公司在法院诉讼保全后串通恶意转让债权,被法院确认债权转让无效;
5、撤诉申请书、(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原告债权的实现已造成损害;
6、对外债权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金额为198.12万元的债权;
7、***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保全第三人在被告处债权200万元,这与对外债权清单相一致的,该债权被告也予以确认;
8、2007年5月24日申绎公司的起诉状及2007年申绎公司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处的债权不少于174万元;
9、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证明:可从侧面印证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显然不是10余万元;
10、第三人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诉状的诉讼请求是1949182.74元,与2007年1月8日出具的对外债权清单金额相一致;
11、(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3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080621.88元,第三人当庭确认收到工程款为1135303元;
12、(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3号案第二次庭审笔录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18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150万元及2007年2月23日支付的23万元明显存在问题,主审法官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提供付款原件,被告当庭表示同意;
13、2008年5月25日、5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法定人徐国良突然失踪,在此期间办理了情况说明、撤诉申请并另行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标的由原来的194万元锐减为10余万元,这一系列现象表明为串通的必然结果;
14、2008年5月22日第三人与申绎公司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原件,只能由第三人及申绎公司串通以自认的方式来实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15、(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3号案第三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虽在第二次庭审中同意出示付款凭证的原件,但仍未能提供。
被告舜杰公司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一定的经济往来,第三人一直在打官司的,最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债权、债务的状况;本案原告是代位权诉讼,说明别人不诉讼,你代他诉讼,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6、(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对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作了判决,原告就没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了,被告除了向第三人付款外,还向申绎公司付款,故导致第三人的债权额不明。
第三人良缘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1、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2007年7月1日,第三人起诉被告,案件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3号,后于2008年5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第三人又以同样案由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最后该院进行了判决;2、第三人同被告之间在债权额仅只有108621元,非原告所请求的1949182.74元。综上,第三人积极行使权利,无需原告代位行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7、(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3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与证据5、16相一致;
18、委托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的时间是2007年3月25日,债权额应该是在变化的,至今的债权状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源有异议。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证据,且来源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要证明被告尚有1949182.74元工程款未向第三人支付的事实缺乏证明力。证据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对撤诉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这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作出来后向谁提供也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清单。本院认为,证据6系第三人单方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8、9,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7、8、9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起诉时对起诉款不清楚。证据1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已对债权额提出抗辩意见。证据1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付款金额已锁定2972300元。证据13,被告质证徐国良未失踪过,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4,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1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11、12、15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13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质证该判决书无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缺少相关事实认定,在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当日,第三人又向闵行区法院起诉,显然存在恶意串通。本院认为,证据16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8,原告质证需要看原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也有提到委托书的。本院认为,证据1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3月25日,***人民法院作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良缘公司向原告财圆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计3985725.51元。同年7月1日,第三人良缘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舜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182.74元。2008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该院提出撤回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第三人撤回起诉。2008年5月26日,第三人良缘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舜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21元,该院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08621元。庭审中,原告认为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只能说明第三人向被告行使了108621元,对183万元债权第三人是怠于行使的,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良缘公司有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只行使了108621元的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183万元的到期债权,故原告代位行使183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向被告一直在积极行使债权,最后通过双方对帐,已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欠原告108621元,第三人向被告已全额行使了债权,故原告现无权行使代位权。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第三人已通过诉讼形式向被告主张了到期债权;其次,第三人已向被告主张了全部债权,原告认为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无任何事实查明部分,第三人只行使了108621元债权,对183万元的债权是怠于行使的,按原告的理解第三人还能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183万元债权,而事实上第三人是不能就同一事实一案两诉;第三,原告在庭审中还认为第三人以自认形式确认被告只欠第三人108621元,系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申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其抗辩意见也只能理解为是第三人在债权行使中存在恶意处分行为,而不是怠于行使,至于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良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财圆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43,由原告上海财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费223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校军
审 判 员 王林灿
审 判 员 韩岳根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