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31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25696号
原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怀柔区于家园**区**号楼**门,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大黄庄村财满街。
法定代表人:杨京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住所地**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号**室09室。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817.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分别就被告所有建筑的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8号楼和4号楼、7号楼外围护墙砌筑抹灰工程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是这些项目的建设单位,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8号楼和4号楼、7号楼外围护墙砌筑以及外墙内侧抹灰施工。两份合同约定结算单价每平方米329.87元,8号楼工程量暂定为9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2968830元;4号楼、7号楼工程量暂定为15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4948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8号楼和4号楼、7号楼进行了外围护墙砌筑以及外墙内侧抹灰施工。2015年8月12日,被告方代表及监理单位与原告方代表就工程现场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原告的工程质量完全没有问题,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128元。后原告与被告方预算部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测算出结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6068589.37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3184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总工程量、每平米单价及总工程款5859672.13元,合同约定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应进行结算,结算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在工程完工后两年质保期届满支付给原告,现质保期未满,扣除质保金后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17599.53元。增加工程量部分不予认可。另原告与我方办理结算同时应向我方提供所有验收相关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IDC数据研发中心4#、7#楼外围护墙砌筑抹灰工程、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8#楼外围护墙砌筑抹灰工程。两份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4#、7#、8#楼建筑施工图所示范围内外维护墙砌筑以及外墙内侧抹灰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全费单价合同,外墙砌筑及内侧抹灰单平米价格为329.87元,4号楼、7号楼工程量暂定为15000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4948050元,8号楼工程量暂定为9000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296883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机具、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为承包人完成室外双排脚手架、外用电梯的搭建并报审通过。施工人员全部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金额的30%预付款,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金额的70%,结算完成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在2年保修期结束并缺陷及质量问题修复后支付。结算方式采用竣工结算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849089元,剩余工程款则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实际施工面积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7763.58平方米。
庭审过程中,关于合同内总工程款5859672.13元,双方均予认可,但关于应付工程款比例,原告认为质保期已临近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则认为质保期虽已临近但尚未届满,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工程验收相关资料,配合被告验收后支付其总工程款的95%即5566688.53元,原告同意提供工程资料配合被告验收但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108234.51元,原告提交了《IDC项目会议纪要》、通知打印件、当时现场照片以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海华、王恒彬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否认王海华、王恒彬系其工作人员,但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已对合同内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工程进度,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数额的95%,扣除已支付数额,剩余应支付数额为717599.53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该部分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的请求,原告提交了《IDC项目会议纪要》、通知打印件、当时现场照片以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海华、王恒彬签字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结算单予以证明,虽被告否认王海华、王恒彬系其工作人员,但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部分工作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工程款108234.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83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6元,由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宪龙
人民陪审员  李 茂
人民陪审员  韩文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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