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266号
原告:北京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下屯村西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北京乐***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二区甲1号楼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京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现场执行经理。
原告北京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张策,被告安泰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2 92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 日向原告购买抹灰砂浆和砌筑砂浆,用于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侧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材料款共计142 926.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结算单》,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诉至法院。
安泰运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供应关系,被告的供货商是李坡,事实是原告把材料给了李坡,李坡又销售到被告工地。被告已经将每一笔钱都支付给了李坡,这是行业惯例。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乐***公司向安泰运源公司发送抹灰砂浆和砌筑砂浆。送货单上证明购货单位为安泰运源公司,联系人李坡,收货人处有安泰运源公司员工的签字。2016年6月30日,乐***公司与安泰运源公司签订结算单,货款金额为 142 926.7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砂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为乐***公司和安泰运源公司,以及安泰运源公司是否完成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乐***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乐***公司和安泰运源公司,安泰运源公司收到砂浆等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安泰运源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双方是安泰运源公司与案外人李坡,并主张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李坡。本院认为,虽然乐***公司与安泰运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送货单上的记载和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乐***公司与安泰运源公司。乐***公司完成了给付货物的义务,安泰运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安泰运源公司主张将全部货款付给了李坡,但因李坡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安泰运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坡是乐***公司员工或是其指定的收款人。安泰运源公司主张将货款付给李坡是行业惯例,但从安泰运源公司提交的给付其他公司货款的支出凭证和支票存根来看,虽然是李坡领取的,但收款人处都标注了卖方公司的名称。综上,安泰运源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乐***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十四万二千九百二十六元七角。
二、驳回北京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由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韩丽丽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