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5851号
原告(互为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5日。
二、工作岗位:驾驶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
四、离职时间:2016年8月9日。
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9日工资453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平时加班工资36508.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795.5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高温补贴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六、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420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9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9日工资4530元的诉讼请求。
八、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承担原告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平时、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2070元;2.被告无须承担原告律师费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6年8月9日,被告以“2016年8月6日(实际应为8月5日)下午,司机***与***无视公司管理规定,在公司内打架斗殴,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项第七条“打架斗殴者,除双方相互赔偿医疗费用外,给予罚款200元并开除解雇,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规定,开除并通报了原告***及案外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关于和101司机吵架经过如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案外人**宝书写的《事由经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双方存在打架斗殴行为,主张仅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鉴于原告自己书写的《关于和101司机吵架经过如下》有“我当及(即)就给了他一记耳光,他马上就还了我一拳”的表述,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确实存在打架行为,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充分。至于制度依据,首先,不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打架斗殴应属于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劳动者应当遵守。其次,《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项第七条已明确规定对打架斗殴者予以开除处理,原告等劳动者已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且该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处罚员工之依据。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仲裁已经酌情以原告每周休息1天,每天上班10小时来计算原告上述期间应得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2070元【(2030÷21.75÷8×150%×1044)+(2030÷21.75÷8×200%×1020)】。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的认定及计算方式。被告提交了工资条、离职员工工资结算表(2016年7月及8月)及银行交易记录,结合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交易金额及时间,在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提交的工资条为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条。工资条载明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平时、休息日、法定假日的加班时间及数额等,其中大部分月份工资条有原告签字,原告对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工资条所载内容系恶意拆分工资项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鉴于原告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其在载有加班时间、工资数额等内容的工资条中签字的法律意义,本院对工资条予以采信。本院仅对原告确认其签字真实性的工资条(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1月、同年2月、同年6月)中加班工资予以核计,金额已达43706元,已高于原告确认的加班费42070元,且根据工资表核算,被告计算加班费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无需再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高温补贴。
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内容为开车,车上均有空调设施,其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其要求高温补贴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律师费。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42070元;
二、被告深圳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律师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及被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0元,均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静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颜*(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