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裕乾矿山冶金机械厂与大连安达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1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初字第4652号
原告大连裕乾矿山冶金机械厂。
负责人李玉前,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男,系该厂工程师。
被告大连安达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俊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业,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大连裕乾矿山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裕乾矿山”)与被告大连安达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加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零配件加工业务。至2010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115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金额合计312067元(包含尚欠的加工费161150元),至此原告2010年10月21日前加工给被告的货物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2月22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维修主轴箱,将已维修好的主轴箱发货给被告,加工费2000元,对方签收人是闫俊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支付加工费1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顶账协议,被告将沈阳第五机床厂生产的型号:Z3132X8移动式万向摇臂钻一台,作价28000元抵顶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15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含材料款)35150元以及自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日期起至今未偿还加工费(含材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欠原告加工费128000元且已经结清,不欠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裕乾矿山作为零配件加工企业,自2007年7月起为被告安达公司提供零配件加工业务。2010年10月21日,原告裕乾矿山出具被告安达公司加工件明细表,截止2010年10月21日,安达公司共欠原告裕乾矿山加工费161150元,被告安达公司工作人员闫俊伟在”加工明细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计312067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将原告加工的产品拉走,加工费2000元,有闫俊伟的签字。2011年2月23日,被告安达公司支付给原告裕乾矿山货款10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顶账协议,被告将生产型号:Z3132X8《移动式万向摇臂钻》作价28000元顶给原告,作为所欠货款中的一部分,原、被告盖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安达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加工明细表、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大连裕乾矿山冶金机械厂加工件出库单、顶账协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部分配件,并约定了交付配件的时间及加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加工明细表,发票金额312067元(包含尚欠的加工费161150元),被告已确认并抵扣进账,应按发票为准。后被告给付加工费10万元,又用摇臂钻抵顶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150元。对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交付加工成果时间是2011年2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签订顶账协议日期是2013年9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虽然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但只承认已付的10万元及28000元以设备折抵加工费,合计12800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对闫俊伟在加工明细表上的签字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并认为以设备折抵28000元加工费协议是全部加工费的抵顶,现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的辩解,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安达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裕乾矿山冶金机械厂加工费人民币35,150元,并承担第一笔本金为63,150元、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以及第二笔本金为35,150元、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10.00元,由被告大连安达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雅婷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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