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粮农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0-27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2957号 原告:河南瑞粮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工业园区***村(4路车站牌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6373381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河南瑞粮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粮农资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粮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粮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30元及违约金11710.34元(暂计自起诉之日直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201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化肥款为67430元,并承诺按欠款金额月息一分计息违约金,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瑞粮农资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河南瑞粮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肆佰叁拾元整,(小写¥67430元)。经双方协商,此笔欠款本人承诺逾期未还,按欠款金额月息一分计息做为违约金赔付给河南瑞粮农资有限公司,并同意由河南瑞粮农资有限公司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承担此次违约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落款处有***的签字、联系电话及个人身份证号码信息。此外,该欠条购货明细处标注:施肥机100亩8000元,垫付运费2970元。品种及规格为***菌肥,数量及单位为36.8吨,化肥单价为175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10月27日开始向被告***供应***菌肥用于种地需求,当天供货6吨,同年10月28号供货34吨,合计向***供应40吨化肥,同年12月6日被告退回原告瑞粮农资公司化肥3.2吨,故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化肥合计36.8吨,共计64400元。另外,被告采用原告提供的机器进行施肥共100亩,机器使用费用为8000元,并认可被告垫付运费2970元,已偿还货款20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瑞粮农资公司(甲方)与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乙方)因其与***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出庭代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1.委托律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实习)律师为甲方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3.收费标准。根据《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伍仟元。该合同由瑞粮农资公司和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确认。2021年5月31日,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向本案原告瑞粮农资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代码为041002000204。该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和律师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该发票加盖有河南锦硕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瑞粮农资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瑞粮农资公司货款6743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9年12月15日,按月息一分计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以674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用。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同意承担此次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河南瑞粮农资有限公司货款67430元和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5日起,以6743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河南瑞粮农资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费用5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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