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民初2875号之二
原告:**,女,1963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男,1957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臧宏钧,男,1953年7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元弘通讯网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75-4(一楼)。
被告:王伟,男,1957年5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与被告***、臧宏钧、镇江市元弘通讯网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臧宏钧、镇江市元弘通讯网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王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臧宏钧、镇江市元弘通讯网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王伟的起诉。
审 判 员 李 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严钰玮
书 记 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