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5846号
原告:淮安柴米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宁连路青浦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其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淮安柴米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米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米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朱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米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因建大棚向原告赊欠规格为4.7米钢管220根,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在宿迁市宿豫的承包蔬菜大棚,因建蔬菜大棚需要钢管,被告***向原告赊欠规格为4.7米钢管220根,2017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柴米河钢管4.7M/220根。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春华秋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货款3300元,原告提供证据仅证明被告***欠原告规格4.7米钢管220根,双方对钢管价格并无约定,因原告不能提供钢管价格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300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柴米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柴米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浦江浦支行;账号62×××877)。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崔兆海
人民陪审员 杨容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任 越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