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芝鹏,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贝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革,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贝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延安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或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后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000000元,后上诉人给付200000元,剩余3800000元未付错误。本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认为结算数额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未生效,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一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东风商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本案的工程地为富县北校场,上诉人住所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依据合同纠纷的管辖地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东风商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应完成富县东风商厦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为将空调的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空调安装是买卖空调的附随义务,故本案一审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陕西贝莱特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空调已安装完毕,诉争标的为货款的给付,上诉人陕西贝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或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