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122执58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16号。
法定代表人:贺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现住东安县。
本院受理的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122民初5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224元;二、被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少量存款,已冻结;在房产局、车辆管理、工商、国土、住房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等部门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核实被执行人***已由武冈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已由武冈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该案应中止执行,同时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新华
审判员 文 旭
审判员 刘满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执行员 唐 挺
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