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2民初966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贺新民,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高新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狮门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1072.74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47.7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张 海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古扎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