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致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14号楼1单元1号阁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东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枕水巷159号水利厅B栋6、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夏致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宁东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东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致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宁东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盛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宁东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东水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第一次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下午2点30分,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证人***到庭,因致盛电力公司坚称涉案货物已经送到宁东水务公司指定地点,宁东水务公司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场核实送货单上材料员的身份,而宁东水务公司又称该送货单上货物与案涉货物不是同一批货,其另有合同为证。故一审法院另行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下午2点30分开庭,而开庭当日,因致盛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家中有事,未能出庭应诉,致盛电力公司员工***携带授权手续到庭应诉,却被告知身份不合适不能出庭。一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致盛电力公司的应诉和答辩权利,程序违法,故请求驳回宁东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东水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东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3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100元,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能按期供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1800元,以上合计175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宁东水务公司与致盛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宁东水务公司向致盛电力公司购买罗茨风机机头(型号FAR-250/35.20)一套,合同金额131000元;合同签订后60日内,由出卖人负责按买受人要求将产品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不能交货的或拒绝交货的,应向买受人偿付不能交货或拒绝交货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向买受人偿付10%的违约金,并承担买受人因此所受的实际损失。2016年3月28日,宁东水务公司向致盛电力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31000元。因致盛电力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交货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2018年10月17日,宁东水务公司向致盛电力公司发出《关于尽快供货的通知函》,载明:宁东水务公司与致盛电力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NDSS-2016-007(QT)《罗茨风机机头采购合同》约定:贵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向甲方提供约定产品,合同金额131000元。双方签订合同距今已经964天,经核实,甲方至今仍未收到乙方产品。请贵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给书面答复。2018年11月12日,致盛电力公司给宁东水务公司《回复》,载明:贵公司发来告知函我公司已收到,该货11月底左右会到货,发票随货一起交付,另外第二条提到的发票本周内开出。截止开庭前,致盛电力公司未向宁东水务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宁东水务公司与致盛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致盛电力公司未按合同向宁东水务公司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宁东水务公司主张解除与致盛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致盛电力公司向宁东水务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宁东水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不能交货的或拒绝交货的,应向买受人偿付不能交货或拒绝交货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现宁东水务公司主张致盛电力公司按照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致盛电力公司未交货,并非逾期交货,故宁东水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的条款主张实际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致盛电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东水务公司与被告致盛电力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致盛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东水务公司货款131000元,违约金13100元,合计144100元;三、驳回原告宁东水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致盛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致盛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原件),证明:致盛电力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已将涉案货物罗茨风机机头送至宁东水务公司指定地点。
宁东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的签收人认不清,也不知道其身份。如果是送货单,应当只反映所送货物的名称和数量,而不应有货物的金额,而且下面的金额没有大写,该金额与上面部分不属于同时形成。另该送货单产品名称栏目明确记载是维修罗茨风机机头,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也存在维修的事实。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显示,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那应当是维修的签收单,而不是涉案合同的送货单。宁东水务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10月17日书面通知致盛电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致盛电力公司在同年11月12日书面函告承诺其于11月底会发货,说明截止此时间并未发货,该事实与致盛电力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
经审查,致盛电力公司提交发货单载明收货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且该发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维修罗茨风机机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2日,宁东水务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致盛电力公司发出通知函,明确致盛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要求致盛电力公司于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致盛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书面回复宁东水务公司,明确其于11月底左右到货。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致盛电力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致盛电力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上述事实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一审判决所作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期间,致盛电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致盛电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致盛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上诉人宁夏致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改焕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