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大庆市瀚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6-30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3民初80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瀚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团结汽配城A18号楼19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5133695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瀚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2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26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以鉴定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各项赔偿共计31761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近年来一直受被告雇佣从事上下水、地暖、***装及电工安装等工作。2021年7月,被告承接了高新区丰田4S店更换灯管工作,雇佣原告更换灯管。7月11日,原告在更换灯管时因跳板塌腰坠落,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五医院诊断为Pilon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跟骨骨折、踝关节脱位、腰骶棘突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出院至今,原告仍不能正常行走,不能工作。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所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瀚翔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跳板塌腰并不存在。本案中事发时所使用的跳板完好无损,已拍照提交法庭,对库房中全部跳板均进行了拍照,不存在任何一块跳板塌腰的现象。本案中现场有两名监工,每次施工现场都有现场视频,原告受伤当日也有监工,拍摄的现场视频均能证明跳板从未有塌腰现象,系原告自己失误踩空造成摔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技术熟练工人,理应具备足够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措施。此次事件中,原告并未佩戴安全绳,并且在现场监工一再提示下仍未佩戴,为了贪图方便省事,减少挪动跳板架,踩到跳板边缘作业,才造成踩空摔伤的情况,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经常使用的工具,在使用前原告自身具有审查检查的义务,在自身没有尽到这方面的义务,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大庆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62815.84元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的垫付并不等同于被告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划定责任并计算赔偿数额后,应予以扣回。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系其本人操作失误造成事故的发生,并且被告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诉求,依法判定原告承担其应负担的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经核对复制件退回,留存复印件)、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经核对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承包了高新区丰田4S店更换灯管工程,雇佣原告更换灯管。2021年7月11日,原告在更换灯管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月13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跟骨骨折闭合复位钢针内固定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7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Pilon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跟骨骨折,踝关节脱位、腰骶棘突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肺部阴影、贫血、低蛋白血症、胸腔积液。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记载患者两个月内需卧床,避免再次发生骨折。实际住院19天,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75426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受伤情况,具体伤情以鉴定为主。关于原告所述的支出医疗费用,其中有62815.84元系被告垫付。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6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化验申请单、门诊处置单11页、微信转账截图及个人医疗消费查询单共3页、急救费票据一张、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2021年7月11日受伤住院治疗,被告2021年7月13日支付医疗费3万元、7月15日、7月20日各支付医疗费1万元,加上住院押金7000元,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7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426元,被告未支付住院医疗费18426元;原告遵医嘱8月13日、9月9日、10月13日到医院复查及伤残鉴定时鉴定专家列出的复查项目,原告共花费检查费1644元,其中微信支付1199元,***个人医保账户支付445元,虽然该445元是由医保账户支付,但实际上也是从***个人财产中支付。被告未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复查费合计为20070元。因原告一定期间内需卧床静养不便移动,去医院复查时需乘座120急救车,7月30日出院、2021年9月9日、10月13日去医院复查,原告通过微信共支付急救车费用4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并不全部与我方有关。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我方在原告受伤第一时间垫付医疗费5.7万元,原告的受伤责任并不在我方,我方出于人道主义进行了垫付,原告主张的我方还欠付1.8万多元的医疗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认可。对救护车支付费用无异议,对门诊复查费用无异议。 证据三、手机通话录音1份、现场录音1份(当庭播放录音,留存光碟1张)及录音整理资料2份9页,欲证明原告近年来一直受被告雇佣从事上下水、地暖、***装及电工安装等工作,在被告承包的高新区丰田4S店更换灯管时因跳板塌腰坠落受伤。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跳板年前都检查一下,都得维修,能用的就用”,“4S店以后干活都得入保险”,“以后咱们公司得上(保险),所有工地全上”,说明更换4S店灯管项目中,由被告提供跳板、脚手架、吊金、电线等施工设备和工具,且施工存在一定的风险,被告也知道跳板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明知施工设备、工具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使用,致使原告在正常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录音断章取义,并且录音中也能体现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从被告处包活,录音中多次体现“包活”字样,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到施工现场查看,也没有承认跳板塌腰的事实,***在对话中,关于对跳板进行检查维修的话语,是对本公司的内部工作安排,也是对安全问题所布置的工作,并不能证明也不能反推涉案跳板存在问题。故原告举证不能支持其主张。相反,原告以隐蔽手段进行录音,存在为被告设定陷阱的情形,违反应有的诚实信用。 证据四、黑龙江省众维***定中心《***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定中心2022年4月29日出具《***定意见书》,原告***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1.8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书中原告误工期虽评定为180日,但***至今仍不能正常行走,活动受限,不能参加劳动,仍然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7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此规定和***的实际情况,原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日(4月27日)前一天4月26日,一共289天,以此来计算误工时间。2022年4月27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增加有异议,首先***定误工期具有法律依据,若按原告所主张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那么原告恶意拖延鉴定时间就会增加误工时间,原告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原告恶意拖延鉴定时间,都将对鉴定结果造成不公平,所以应当遵循***定的结论。 证据五、工程量记账单3份,欲证明近几年,被告承包工程后,经常雇佣原告干活,日薪300元一天,原告每干一天记一个工,最后由被告确认统一结算、支付工资。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日薪300元计算。此证据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的一直都是雇佣关系。原告都是以日工的方式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本不存在承揽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签字的据恰恰证明被告是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作量计算工时,现金日记账,所记的工时以及**签字的据的工时均是在原告完成所承揽的工程项目之外临时安排的零散活,零散活只能按工时来计算符合常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临时性劳务承揽关系。虽然用工年度跨越大,但工作不具有持续性。 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现场工作规范程序由被告指挥,相关工具也由被告提供,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绳、安全帽,原告按正常程序工作不存在重大过失。证言主要内容为:“时间记不住了,原告从跳上掉下来了,我在那边干活就听到他喊了一声就掉下来了,我当时也没看跳板,只顾着人了,当时原告没有带安全帽没扎安全绳。我和***都是300元一天,我们负责在丰田4S店装修车工位的灯,我有电工资质,***有没有我不知道,我们大概是在四米多的跳板工作,是两节跳,一节是两米,我们是干完一起计算工资,在被告这没有包活的情况,在别的地方做过,我们一直都是按天计算工资的。我在被告处干活这是第一次,是原告叫我去的,我和原告认识很多年了通过装修认识的。工资是原告给我的,干了多少天不记得了,原告也是300元一天,当时原告跟我说300元一天,工资是原告交给我的,活干完挺长时间给我的,大概一个月左右。原告找的我,现场干活的有五个人,另外两个是原告找的,我又找了一个,原告给我的钱,我又把钱给了我找的人,工作时间是早六晚六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施工的时候被告单位有一个叫**的在现场。我们用的工具钳子、螺丝刀都是我们自己的,被告拉来的跳板、脚手架、灯具,跳板我们自己搭。”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能体现原告与证人一起受被告雇佣,由被告提供建筑施工设备及施工中所需的全部材料,而且由被告人员在现场监工,并且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和休息时间,都说明证人及原告都由被告管理,受被告约束,工作内容都由被告安排,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告此次干活中只得到了1800元的工时费。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广汽丰田4S店的灯具项目工程,工程施工人员5人均由原告雇佣,被告并未参与原告施工人员的组成和安排,包括工资发放,安全措施,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证人当庭陈述事发当天跳板是由他们自己搭的,对跳板的状况以及安装,搭建人应负主要责任,如果跳板有问题按照他们的工作经验当场就可以甄别出跳板的问题而不会进行搭建。由此可以反证跳板不存在问题。证人称自己具有电工证,作为专业人员,对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帽、扎安全绳,这是电工必备的安全常识,证人说他不知道,这一点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 被告瀚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系瀚翔公司于2021年3月6日与广汽丰田汽车4S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而承包的,原告是在完成与合同有关的装修施工中受伤,故原告应将瀚翔公司列为被告,不该将与合同无关的天翔公司列为被告,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是由大庆世腾燕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瀚翔公司签订,但在该附件三“工程质量保证书”中,承包人写的是大庆天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刚刚在天眼查中查询到天翔公司与瀚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而且该合同中并没有体现被告雇佣原告更换灯管项目,该合同是2021年的3月6日签订,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而原告受被告雇佣更换4S店灯管是在2021年的7月初开工的。***在录音中也明确说了4S店的活是27.5万元包下来的。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经核对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系广汽丰田4S店装修工程,与第一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是水电项目施工人工费、是按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计酬并非按工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翔公司于2021年8月7日向原告转账1.8万元,此款是广汽丰田水电项目的人工费。于2021年9月20日******翔公司向原告支付24750元,此款是广汽丰田水电项目剩余的人工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一部分机打,一部分手写,在机打票据的附言中,并没有任何备注和说明,而在手写当中却体现了广汽车间水电、人工费等,此份证据由被告提供,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其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之前所举的录音证据中,一直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原告在4S店干活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说明原告一直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一直都没有及时给原告结算劳务费,因此该两笔费用是被告之前应该结算给原告的劳务费,而不是被告受伤工程所应结算的费用,更不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证据三、收据12张(经核对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录音转文字照片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提交的录音转文字,能充分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包活,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将该组证据撤回,没有提交法庭,原告的不诚实守信行为也再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在恶意逃避责任。收据12**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间断性的承包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都是按工程项目结算,双方之间真实关系系承揽关系。经质证,原告称,录音转文字中,虽然写的是包的活多少钱,说1万多。实际上是原告受被告雇佣通常的说法,被告雇佣原告等人的费用,共计60个工,每个工300元一天,这种说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且原告在此项目中只得到了1800元的劳务费。五张收据存根中都没有被告的签章,或者显示被告身份的凭证,上面都写明了***人工费,恰恰证明了原告一直提供的是个人劳务,得到的是人工费用。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票据上应体现的是承揽费,而不应是人工费。该五份收据恰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七张银行汇款明细因无法核对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中有六张详单中都体现出了人工费,而不是承揽费用。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就是雇佣关系,而且这七张银行回单与被告所举的证据二提交的银行回单是一样的。这七份回单中,仅有机打的字迹而没有手写的,而证据二中,除了机打的痕迹,还有***手写的4S店付款的说明,证明被告为逃避自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故意写上本不属实的付款明细,说明被告弄虚作假。想以此来掩盖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劳务关系。 证据四、照片打印件9张及手机录制的视频四段(当庭播放手机视频,留存光碟),欲证明照片中涉案跳板并不存在塌腰情形,且库房中全部跳板都没有塌腰的情况,并且做了相关测试,跳板结实程度足以支撑两个以上成年人。四段视频中有两段系案发当日的现场视频,因现场有监工,每次施工都会在现场并拍摄部分视频,视频中可以看到跳板完好,并不存在弧度或塌腰情形,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并非原告所称的情形,系个人存在重大过失而造成,原告应当承担其过错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测试视频来看,明显可以看出,被告测试的跳板上站了一个人之后,也存在了塌腰现象,被告测试就是为了证明其跳板不存在安全问题,但显示的结果恰恰证明了在被告认为完好无损的跳板上所做的测试中跳板仍然存在塌腰现象。在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中,虽然有施工人员在跳板上,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跳板是完好无损的。被告提供的照片用来证明其跳跳板是完好无损的,但是这些跳板及脚手架都是被告为了本案而挑选的,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证明的原告受伤现场情况,现场有被告人员监工可以证明被告对施工现场及施工人员进行指挥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 证据五、银行转账明细2份(经核对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收据一份(经核对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微信截图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在第一时间垫付医药费和护理费69815.84元,其中住院费5万元,门诊医疗费1193.64元,护理费11465.84元,住院押金7000元,住院用品购买支出156.36元,也证明出事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尽力减少原告的伤害,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住院费用5万元无异议,对押金7000元也没有异议,对11465.84元护理费的单据有异议,该收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和护工都没有收到该笔费用,故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应为5305元,不是一万多。对被告主张1193.64元,因为没有明细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所支出,对156.36元由于没有证据不认可。 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欲证明的跳板存在问题,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承认跳板塌腰的事实,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一,系书证,且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付款单据无法证明双方是何法律关系,对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录音转文字,无法与录音原件核实,单凭录音转文字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对于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和录像中跳板并不能证明就是案发时原告所站立的跳板,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原告对护理费5305元及住院期间垫付的5.7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门诊检查费1193.64元,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与原告的住院时间,所住医院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购买住院用品支出156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的报销单据11465.84元,原告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款与原告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瀚翔公司承包了大庆高新区广汽丰田汽车4S店销售展厅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栓移位、内外装饰等,合同价为固定价4157732.86元。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更换灯管,2021年7月11日,原告在跳板上更换灯管时从跳板上掉下摔伤,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五院诊断为Pilon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跟骨骨折、踝关节脱位、腰骶棘突骨折、腰骶横突骨折等。原告住院19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75426元。出院后原告复查伤情支出检查费1644元。原告出院及两次复查,乘坐120急救车支出急救车费4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众维***定中心为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壹万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5.7万元医疗费,住院当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193.64元、支付护工费5305元,合计63498.64元。 另查,原告起诉时列大庆天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庭审中查明案涉装修工程系本案被告瀚翔公司承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被告变更为瀚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被告是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是否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过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反而主张应根据提供劳务者的过错程度减轻其赔偿责任,第二次庭审却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推翻自认需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供的付款单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报酬,并不能证明双方是何法律关系。相反,原告举证的证人证明原告等工作人员日工资300元,五个人获得的报酬恰好是300的倍数,与被告给付的1.8万元相印证。同时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安装灯具的材料,安装的跳板并且被告单位的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且原告有上下班时间,按日计算工资,结合上述特征,原告的人身依附属性更加明显,并不是交付工作成果,而是受被告指挥,接受被告的监督,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对安全生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登高作业的情况下,不系安全绳、不戴安全帽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范,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系跳板塌腰导致其从高处跌落,无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75426元,出院后原告复查伤情支出检查费1644元,被告为其垫付门诊费1193.64元,医疗费用合计78263.64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两个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在最高等级基础上上浮20%,赔偿比例为22%,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赔偿20年,2021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46元,残疾赔偿金为148042元(33646元×20年×22%)。 误工费,原告按每天300元主张,因原告收入不固定,不能保证每日工资300元,没有工作的日子也可能时有发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21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166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期限,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为30657元(62166元÷365天×180日),原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按雇佣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雇佣护工护理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19天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530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按我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953元予以给付,鉴定护理期90日,出院后71日护理费为8161元(41953元÷365天×71日),护理费合计13466元。 原告出院及两次复查,乘坐120急救车支出急救车费475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给付,合计1900元。 营养费每天给付100元,90天共计9000元。 后续治疗费1.8万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29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302704元。被告承担70%为211893元,因被告已先行支付63498.64元,尚欠148394.36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万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酌定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瀚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394.36元; 二、被告大庆市瀚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2元,由原告***负担1549元,由被告大庆市瀚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淑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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