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亿嘉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07-12-14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505号
原告杭州亿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荥。
委托代理人胡美玉。
被告杭州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一惟。
委托代理人陈思。
原告杭州亿嘉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保持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地砖,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其中慈溪茶楼工地拖欠27512元、天铭机电工地拖欠28000元、浙水房产工地拖欠125777元、AB集团工地拖欠102000元,三狮集团工地拖欠9710元,福鼎工地拖欠9700元。另天铭机电工地补货10499.2元,合计拖欠货款313198.2元。2007年2月13日,由被告公司管亚华核实,在相应92%折扣后被告承诺付款262865元(不含天铭机电工地补货款、三狮集团、福鼎工地货款),但被告之后未按照承诺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198.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179.82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只认可其中AB集团、慈溪茶楼、天铭机电工地拖欠的货款,总计金额为1602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应付清单一份,证明至2006年6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282269元。
2、许芸工地的应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至2007年2月,被告经审核确认欠原告货款302699元。
3、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慈溪茶楼工地折扣后货款25311元。
4、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天铭机电工地货款28000元。
5、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AB集团工地折扣后货款93840元。
6、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浙水房产7号楼工地折扣后货款115714元。
7、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三狮集团工地折扣后货款8933元。
8、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福鼎工地折扣后货款8924元。
9、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慈溪茶楼工地)、送货单六张、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地砖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经被告公司郑国君及财务管亚华审核,被告因慈溪茶楼工地欠款27500元。
10、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天铭机电工地)、送货单四张、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地砖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含补货),经被告公司郑国君和财务管亚华审核,至2005年10月4日之前被告因天铭机电工地共计欠款28000元。
11、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一份、送货单十一张(浙水房产),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经被告公司郑国君核实,被告因浙水房产工地欠款125777元。
12、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一份、送货单九张、收条一份(AB集团),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经被告财务审核,被告还应支付原告AB集团工地货款102470元。
13、送货单十一张、购货清单一份、补货单一份(三狮集团),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并由该工地管理人员祝林法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因该工地还应支付货款9710元。
14、送货单六份、退货单一份(福鼎工地),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扣除已退货部分被告拖欠原告福鼎工地货款9700元。
15、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在天铭机电工地向被告补送货物共计货款10499.2元。
16、证明一份,证明先月山认可福鼎工地欠款9710元。
17、中标通知书、样品确认记录复印件、关于工程款事项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供浙水房产工地的相关货物的价格。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能确定是谁书写。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凭证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管亚华不具备签字的资格,其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证据9、10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不予认可,且被告方也未进行审核。送货单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且送货单上的品名、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注明单价。证据11中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郑国君的签字只代表其看过该单据,被告公司未进行过审核,对该单据不予认可。送货单没有注明单价,不能确认欠款的具体数额。证据12中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据上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没有注明单价,不能确认欠款的数额。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签收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3、14中送货单上没有注明单价,不能确认欠款的数额。购货清单和补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签收人本人签字,也只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证据15送货单上没有注明单价,不能确认欠款的数额。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先某的几处签名均不一致,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应采信。证据17中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通知书系要求原告与浙水房产总承包单位签订供货合同,而不是与本案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样品确认记录及会议纪要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证据9、10中的合同、证据11、12中日常材料及报销单、证据17中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AB集团工地货款102000元、慈溪茶楼工地货款27512元、天铭机电工地货款280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地砖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下属公装公司之间。郑国君系被告下属公装公司负责人,管亚华系公装公司财务审核人员。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主张被告因浙水房产工地拖欠125777元、三狮集团工地拖欠9710元、福鼎工地拖欠9700元及天铭机电工地补货10499.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是否成立。
关于浙水房产工地拖欠125777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2月13日经管亚华签字核准的领(付)款凭证、经郑国君签具“请总公司予以审核”的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一份、送货单一组及中标通知书、样品确认记录复印件、关于工程款事项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应付清单无异议,该清单上有管亚华签具“管亚华核实”,郑国君签具“以上应付款及工地属实,请转报表上交总公司。”并加盖了被告下属公装公司的印章。该事实说明管亚华、郑国君具有审核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相关帐目的权利。结合管亚华、郑国君的身份,可以证实其二人对帐目的审核、确认,能代表被告下属公装公司对帐目的审核确认。而本案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业务的就是被告下属公装公司,故只要公装公司对帐目认可,就应认定帐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由管亚华在核准人处签名,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上有郑国君签名,应认定为公装公司对该应付款项的确认。被告辩称管亚华的签名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郑国君在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写上“请总公司予以审核”字样,但被告并未提供该应付款不属实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予以认定。郑国君签名的日常材料及费用报销单载明应付款项为125777元,管亚华签名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领款金额为115714元,正是前述应付款项的92%。结合被告无异议的AB集团工地货款102000元、慈溪茶楼工地货款27512元在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的金额均为相应尚欠货款的92%折扣后的金额的事实,证实了原告陈述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均是原欠款的92%折扣的事实。故浙水房产7号楼工地拖欠货款实为125777元。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中的样品确认记录、关于工程款事项的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三狮集团工地拖欠971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领(付)款凭证及相应的送货单。本院认为,领(付)款凭证上核准人栏没有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凭证上备注“请祝林法认可签字”,但祝林法未签名确认。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相关印章,收货人处虽有“陈亚东”、“何永祥”、“祝林法”的签名,但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且送货单上货物品名不明确,也未列明单价,无法认定货款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因三狮集团工地拖欠9710元,证据不足。
关于福鼎工地拖欠97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领(付)款凭证、相应的送货单及证人先月山的证明。本院认为,领(付)款凭证上核准人栏没有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凭证上备注“请先月山认可签字”,但先月山未签名确认。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相关印章,收货人处虽有“先月山”的签名,但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且送货单上货物品名不明确,也未列明单价,无法认定货款的数额。先月山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因福鼎工地拖欠9700元,证据不足。
关于天铭机电工地补货10499.2元未付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相关印章,收货人处虽有“陈佳中”的签名,但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且送货单上货物品名不明确,也未列明单价,无法认定货款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因天铭机电工地补货10499.2元,证据不足。
综上无争议的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评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买卖地砖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地砖。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付清货款。其中慈溪茶楼工地拖欠货款27512元、天铭机电工地拖欠货款28000元、浙水房产工地拖欠货款125777元、AB集团工地拖欠102000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员工管亚华对欠款进行核实,确认在相应尚欠货款92%折扣后应付款数额,但被告之后仍未依约付款,双方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因慈溪茶楼、天铭机电、浙水房产工地、AB集团工地共拖欠原告货款283289元事实清楚,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因三狮集团工地拖欠9710元、福鼎工地拖欠9700元、天铭机电工地补货拖欠10499.2元货款未付,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狮集团工地、福鼎工地、天铭机电工地补货的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亿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3298元。
二、杭州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亿嘉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635元。
三、驳回杭州亿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1元,减半收取3120.5元,由杭州亿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8元、杭州南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瑛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燕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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