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76号中远商务广场2号楼8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路121号。
负责人:***。
一审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3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与中禛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该机动车辆统筹险实质是中禛公司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统筹约定进行赔付的险种,其中统筹种类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把中禛公司在一审中列为被告,在二审中列为被上诉人,因此,中禛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当优先进行赔付。中禛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含保险相关业务,并且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大量的依据统筹险进行赔付的案例,因此,***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禛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在二审审理中***并未收到法院通知的开庭传票,***在2021年5月9日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但上面被传唤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承担任何责任,且被传唤人并不是自己,就没有参加二审诉讼,法院却按***缺席直接判决,剥夺的***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与中禛公司之间不能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判决***承担应当由中禛公司支付的72930元,既然***与中禛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那么中禛公司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或者被上诉人,中禛公司根本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一、二审法院均对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明显责任划分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2020年9月2日,***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避让***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与中禛公司签订有《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该统筹单记载:“鉴于参统人已向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交付统筹费,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补偿责任。”其重要提示第3款记载:“请详细阅读统筹种类对应的统筹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第6款记载:“本统筹合同由统筹条款、参统提示、统筹单、统筹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统筹单上并未载明责任承担等具体条款,当事人亦未提交统筹条款等其他材料。在未对统筹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从合同的内容及车辆统筹机制互助性质看,补偿对象只能是作为参统人的***,依据不足,***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娜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