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3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12月3日出生,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泌阳县马谷***果金街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MA46GPE4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泌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6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购买混凝土,也未支付过货款,合同上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也未授权***签订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
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系实际购买人,是合同相对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称,合同是我以上诉人的名义所签,上诉人在我的工地上帮忙管理。
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7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原告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泌阳县2019移民扶持项目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全部由乙方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二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19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偿付混凝土款40000元,下余1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6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予履行。本案原告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后又偿付40000元,下欠179000元至今未偿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179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称,***系为其帮忙,***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与***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当与***一起共同承担下欠混凝土款的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85%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40元,由原告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发货单五张,为证实***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质证称,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名,系受***指派管理工地所签。***质证称是***在工地负责,一部分货单系***所签。上述证据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审被告***一审时表示无异议,且即使该合同不是上诉人***所签,系***代签,但从被上诉人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发货单来看,发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为***,且大部分发货单上收货人一栏有***本人签字,应认定***实际接收了货物并认可为合同的另一方。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二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二人向泌阳县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