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303民初285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安盛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乌海市海南区。
负责人:刘俊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住乌海市。
被告:乌海市安盛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住乌海市。
原告***诉被告乌海市安盛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乌海市安盛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盛爆破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被告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王振海及被告安盛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股份红利1528843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8日,安盛爆破公司与原告***、许彦财、田铸、王志成签署一份《海南分公司股权确认协议书》,双方在股权确认协议书中约定:2008年10月9日,经安盛爆破公司批准后成立海南分公司,属安盛爆破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海南分公司可独立承揽与从事分公司经营业务。在海南分公司现有工商注册资产不变的情况下,海南分公司原股东***、许彦财、田铸、王志成同意将海南分公司原股本的20%自愿划归安盛爆破公司持有,具体持股比例:安盛爆破公司为25%、***为20%、许彦财为20%、田铸为20%、王志成为15%。股东持股范围是指海南分公司原股份的重新确认比例,盈余分配以海南分公司与安盛爆破公司内部核算经营所获红利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其中安盛爆破公司持股的5%获得的红利作为海南分公司奖励和协调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股权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海南分公司一直运营至今,但未能向原告分配红利,被告从2008年至2017年税后利润合计为7644219.88元,原告应得持股20%的红利1528843元,上述欠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安盛爆破公司均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股东身份,无权分红;2.《股权确认书》属于无效的合同,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的股东只有总公司,不可能是原告。3.对于分公司的经营利润分配,应当通过总公司进行,而不能直接对分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告诉请直接分配分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3月18日,由被告安盛爆破公司与王志成、***、许彦财、田铸五方签署的《海南分公司股东股权确认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以合伙的形式参与被告海南分公司经营,占股份20%。相应原告方有权取得20%的分红。
证据2、被告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2008年至2017年税后利润表一份,证明该分公司2008年至2017年税后利润7644219.88元。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安盛爆破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一份及2013年、2008验资报告两份,证明在签订本案所涉及的股权确认书之前总公司的股东已完成实缴出资,至今原告也不是公司的股东。
证据2、2009年5月被告海南分公司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分公司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证据3、2009年6月-7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领取了5-7月的工资,每月工资为2000元。
证据4、海南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海南分公司是由被告安盛爆破公司设立,当时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许彦财,工资表中有许彦财的签字,可以证实原告是从海南分公司领取了工资。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国税局、乌海市海南区国税局调取了二被告2008年至2017年的相关税务资料,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海南分公司股东股权确认协议书》,安盛爆破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认可,且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税后利润表无税务机关的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信息,反应了企业登记信息情况,予以采信;2008年验资报告真实、有效,但验资时间早于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设立登记时间,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3年验资报告为复印件,不予采信;工资明细表,与原告是否为分公司出资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18日,被告安盛爆破公司与原告***、许颜才、田铸、王志成签订一份《海南分公司股权确认协议书》,约定:2008年10月9日经安盛爆破公司批准后成立海南分公司,属安盛爆破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海南分公司可独立承揽与从事分公司经营业务。在海南分公司现有工商注册资产不变的情况下,海南分公司原股东***、许颜才、田铸、王志成同意将海南分公司原股本的20%自划归安盛爆破公司持有,具体持股比例为:安盛爆破公司为25%,***为20%,许颜才为20%,田铸为20%,王志成为15%。股东持股范围是指海南分公司原股份的重新确认比例,盈余分配依海南分公司与安盛爆破公司内部都核算经营所获红利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其中安盛爆破公司持股的5%获得的宏利作为海南分公司奖励和协调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另查明,2008年3月13日,安盛爆破公司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海军,投资者为孙凤彦、弓玉文、谢玉梅、杨辉、张永旺、李海霞。2008年10月9日,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在乌海市海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负责人为刘俊全,无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系安盛爆破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注册登记并不需要注册资金,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的资产属于总公司。原告提供的《海南分公司股东股权确认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股东及股东持股比例”第2项约定“在海南分公司现有工商注册资产不变的情况下,海南分公司原股东***、许彦财、田铸、王志成同意将海南分公司原股本的20%股权自愿划归乌海市安盛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根据该条款,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原有股东为***、许彦财、田铸、王志成,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安盛爆破公司才作为股东进入,既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分公司设立以及法律地位的规定相违背。且原告称其为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的原股东仅提供了一份协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安盛爆破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原告并非的该公司的原始投资人,也并非变更后的投资人,2008年登记成立的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之前没有前身,原告主张取得“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原股东”的资格,无事实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安盛爆破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人事、财产、经营等有决定权,在总公司未决定的情况下,分公司自行决定增加分公司股东无效。
被告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即分公司成立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协议书中也明确写明“现有工商注册资产不变”,也未约定对安盛爆破分公司增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出资也无法证明其股东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以合伙的形式参与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经营,但《海南分公司股东股权确认协议书》并未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方式、风险负担进行约定,且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离开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实际未参与分公司经营,故主张合伙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作为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股东资格或合伙人资格合法存在,故要求分配安盛爆破海南分公司股份红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