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72执恢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1-1,2,3-509、5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航道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高新大道41号。
被执行人:天津市鑫友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津榆支路12号。
被执行人:鄱阳县金秋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芝山时代广场5幢1202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航道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鑫友缘商贸有限公司、鄱阳县金秋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津海法执字第1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免除被执行人***在本案中负有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并裁定终结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3453333.33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4694元以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债权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明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均未受偿。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刘 冬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