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4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0104执异192号
申请人:***,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方正工程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工业园区,现办公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北路园中园工业园天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软件与服务产业基地中****
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方正工程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德力斯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方正工程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德力斯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5)南执字第18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单;3.(2014)南民初字第6191号民事判决书;4.被执行人的工商户卡。
本院查明,原告***于被告天津市方正工程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德力斯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南执字第1808号。
另查,2017年3月22日,申请人**飞于申请执行人***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其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予申请人***。经询申请执行人***称,其尚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该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就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尚未通知其债务人。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申请变更其为(2015)南执字第180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变更为(2015)南执字第180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贾立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天津市方正工程机械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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