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02执2348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盛誉锅炉成套设备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万寿村**。
投资人:***。
被执行人:天津久恒人工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扬州盛誉锅炉成套设备厂与被执行人天津久恒人工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扬州盛誉锅炉成套设备厂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18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天津久恒人工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2018年9月27日、2019年3月14日对被执行人天津久恒人工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进行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
3、2019年3月13日委托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天津久恒人工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信息,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4、2018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久恒人工环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苏坦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裁定书、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束玮
审判员*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