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滦平县旺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6-15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03民初959号 原告:***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9QYX0X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旺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五道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76022728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与被告滦平县旺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财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9358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以293585.00元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有生产、销售混凝土资质的有限公司。2019年11月8日,二被告为了***偏道子村路面硬化需用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由原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供货地点、时间、货物型号、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款于2019年12月25日全部结清,若逾期给付,由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次日起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自2019年11月13日开始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9年11月25日,原告共分14次供应混凝土1194立方米,合计货款393585.00元,期间被告已付100000.00元,剩余293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凯程混凝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如下: 1.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1份; 2.原告公司11月对账单1份;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 被告旺财公司辩称,2019年被告旺财公司需要混凝土,当时我公司与原告不熟悉,找到被告***,经***介绍之后才签订的协议,由原告凯程公司向我公司供货。我对欠付原告293585.00元事实认可,因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现正在积极筹钱用于偿还原告货款。我手里还有一份协议,是在原告提供协议之后签订的,与原协议是替代关系,我庭下进行提交。该协议能够说明供货方为原告公司,用货方为我方旺财矿业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只是个介绍人。签订合同是约定的年息24%的利息,但因为拖欠货款时间太长,我方不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为我方欠原告的是货款,不是借贷关系,我方适当可以支付部分利息,但应当按法律法定来支付。 被告旺财矿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如下: 1.补充合同原件1份; 2.冬施协议原件1份; 3.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开庭时原告提供的合同后,又与被告补充签订合同,收货方为被告滦平县旺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旺财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只是在与其电话征求其意见时,其只认可经其介绍原告凯程公司与被告旺财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买卖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原告凯程公司与被告旺财公司经被告***介绍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协议约定供货方为原告凯程公司,用货方为被告旺财矿业公司。双方对货物型号、数量、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以工程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凯程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旺财公司所在的公司办公地点处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旺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9年12月18日双方核对,被告旺财公司已向原告凯程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100000.00元,至2019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凯程公司混凝土款293585.0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至2019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93585.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依约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从双方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的过程均能确定合同买卖双方为原告凯程公司和被告旺财公司,被告***虽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但合同收货方仍由被告旺财公司**确认,被告***的身份应认定为被告旺财公司的经手人身份,亦应由被告旺财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地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平县旺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3585.00元及违约金(以2935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执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2.00元,由被告滦平县旺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飞 书 记 员 ***

查看更多承德凯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承德凯程混凝土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