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某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2-27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13925号 原告: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2145弄1号7层C座。 法定代表人:王**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4481、4491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91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原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均为从事实验室装修及设备供应的同行。因被告经营困难,自2015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借款项6万元,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借款项5万元,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上述累计出借被告款项本金91万元。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相关人员要求返还借款未果,遂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也无任何回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91万元。原告银行转账的附言“借款”与事实不符,涉案六笔款项并非借款,但确实转账到被告账户,款项真实名目被告不清楚,被告公司收到涉案六笔款项后就用于公司经营,如项目的招投标中。原、被告公司间有合作关系,具体是项目往来和采购合同等,目前就采购事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可以明确的是双方往来的合作款及货款与本案的91万元无关,亦无重合部分。审理中,被告又表示涉案款项系双方合作款性质。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20年间,原告公司账户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1万元,均备注“借款”。具体转账情况如下: 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款项3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的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借款”。 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柜面业务转账支付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款项10万元,银行转账借方传票的备注栏载明“借款”。 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款项30万元,银行付款回单的摘要显示“借款”。 2017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款项6万元,银行付款回单的摘要显示“借款”。 2018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农业银行账户5万元,银行付款回单的摘要显示“借款”。 2020年1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款项10万元,银行付款回单的摘要显示“借款”。 2022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一份《律师函》,载明:“……1、贵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优弗公司借款,优弗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8月31日、2018年12月13日……及2020年1月19日提供借款,迄今优弗公司累计向贵公司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910,000元。2、优弗公司向贵公司提供借款后,优弗公司多次致电贵公司要求归还借款但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分未还。迄今为止,贵公司仍欠优弗公司借款910,000元……优弗公司出于友善帮助贵公司渡过困境的原因,向贵公司多次提供借款,在款项到达贵公司账户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贵公司未能按优弗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行为届时有可能给贵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法律后果……鉴此,出于对优弗公司合法权益的维护,本律师向贵公司要求如下:1.贵公司应至迟在接函后7日内,与优弗公司联系人或本律师及时协商,并向优弗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10,000元。2.若贵公司在前述期限内仍未向优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优弗公司将保留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快递显示被告于2022年7月27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招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律师函》、寄送凭证及当事人的**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基于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到庭。证人表示其身份是原告公司实控人,与被告公司的实控人***、***以前是安徽老乡关系好,都从事实验室行业,同属上海实验室装备协会。由于证人开公司较早,几年后,***和***早期创业遇到困难,故自2015年开始,被告公司的***就直接联系证人,想问原告公司借款,借款的理由有时是交投标保证金,有时是为了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多年来借款共计91万元,即涉案借款。打款的方式基本就是,被告口头借款后,原告公司就直接打款给被告公司,并备注借款。出于双方间的信任,也基于转账都备注了借款,就没让被告方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当时考虑以后还款的时候备注还款就好了。借款的时候被告方基本都是电话,或直接来原告办公室当面借,并无书面凭证。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涉案91万元系***向***沟通后作为公司间借款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有过共同的招投标合作,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且均备注“借款”;被告虽辩称双方没有借款合意,被告账户收到的涉案91万元是合作款且用于被告公司经营,但并未就款项性质为合作款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原告向被告转账多年且均备注借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收款后对原告备注的款项性质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归还涉案款项的相应凭证。虽双方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但被告确认与涉案款项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实难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向被告催款寄送的律师函于2022年7月27日经被告签收,故被告应按律师函载明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律师函载明的还款期间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日起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款项91万元; 二、被告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0元,由被告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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