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22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钟兴连,职务,总经理。
被告钟兴连。
被告***。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实习)(一般代理),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金屯镇驻地(镇政府南1公里)。
法定代表人:付兴法,职务:总经理。
被告付兴法,身份证号号码:370829196110222518。
被告***。
原告***与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兴连、***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兴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兴连、***、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兴法、***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盖章或签字捺印。***与**真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兴连、***、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兴法、***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叁佰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按月利率3%至本案判决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25日计算按月6%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4、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等由被告***承担。5、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兴连、***、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兴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兴连、***共同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总计过高,该部分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月利率为3%”,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或未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据此,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总计远远高于24%,被答辩人依据上诉规定的第三十条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被支持。二、答辩人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向***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上述程序,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担保行为,故答辩人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兴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兴连、***、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兴法、***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保证人自愿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与**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兴连、***、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兴法、***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自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7月14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8.5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真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兴连、***、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兴法、***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兴连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手续完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公司担保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公司章程审查的义务,有限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不得约束第三人,且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48.5万元)。
二、被告***、**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0元。
三、被告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兴连、***、嘉祥兴发公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兴法、***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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