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浙10民辖终373号
上诉人杭州巨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翔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进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中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101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龙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翔进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中浙公司虽在《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法院起诉,但巨龙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缔约方,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不当。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巨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翔进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涉案《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等证据来看,上诉人巨龙公司和原审被告中浙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供热管道工程施工,该标的物应属建设工程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验收等,上述约定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温岭市,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在《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黄 维
审 判 员 陈栗威
法官助理 陈 霞
代书记员 侯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