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绍兴市华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4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1民初6935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华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北路80号A楼3楼36室。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华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确认被告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跟木工带班人***到被告华腾建筑公司承包的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滨河蓝庭工程工地干木工。2017年10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用手提电锯锯木条,用于堵板墙下面的洞,在使用电锯过程中,左手背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1.多手指部分切段(左拇指指间关节,环指、甲中段);2.上肢皮肤裂伤(左小指,远节尺侧)。原告出院后依法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却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后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腾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原告***与被告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用原告,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从未管理或者指挥过原告;二、原告提交的视频整理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整理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实际由姓*的木工招用,与姓*的木工存在雇佣关系;三、对原告提交的视频整理资料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被告从未向第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过项目承包。综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采纳被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2月9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工中字[2018]第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无法确立原告与华腾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由华腾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关系责任主体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在补正期限内提供与华腾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8]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大约10月去丰县滨河蓝庭工程工地,主要做木工、模板搭设,其和***等十几人共同干活,老板是***和一个姓*的,***和一个姓*的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其和***等十几人按照每平方米19元计算报酬,并按照干活多少平均分配报酬,每月领取一次生活费,年底一起结算报酬。原告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治疗,治疗医疗费是***转账给我的,***是带班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其和他人一起共同干活,按照施工面积计算报酬并且根据干活多少平均获取报酬,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华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工伤赔偿主体的认定属于工伤认定部门的法定职权,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是工伤赔偿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当向行政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靓

浙江华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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