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2299号
原告:山东真友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镇府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0549964053。
法定代表人:牟建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马大道17公里处金马现代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RC3J99B
法定代表人:羊章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真友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与被告澄迈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伟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友粮食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被告恒达伟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达伟实业公司支付真友粮食机械公司货款143978.30元;2.依法判令恒达伟实业公司支付真友粮食机械公司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3697.41元,及自2019年7月19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恒达伟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与恒达伟实业公司签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恒达伟实业公司向真友粮食机械公司订做一批粮食储备库专用仓储设备,总计金额554973元,并对供货数量、供货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将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恒达伟实业公司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8年7月,经律师函催收,恒达伟实业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143978.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恒达伟实业公司辩称,一、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量为997.65平方,而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825.06平方,双方的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二、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所安装的门窗在使用期限内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恒达伟实业公司在质量问题未解决情况下,有权暂缓支付相应工程款。三、双方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的确认不一致,不是恒达伟实业公司一方原因。综上,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错误,诉求恒达伟实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下列事实及证据,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0日,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乙方)与恒达伟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粮食储备库专用仓储设备一批,总计金额伍拾伍万肆仟玖佰柒拾叁元正(¥554973元);乙方加工制作的产品型号、规格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的图纸资料为准,预埋件费用由甲方承担;仓储设备在安装时如因甲方施工原因造成与图纸尺寸不符无法安装时,应由甲方负责处理,直到符合乙方的安装要求,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乙方负责门、窗安装工作,门、窗框与墙体的土建工程及粮情检测系统插埋电缆由甲方负责;产品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产品的提货地点在乙方本公司院内,产品的送货地点在澄迈县金马大道17公里处金马物流中心;产品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安装期限从2017年4月30日开始施工或传真通知;产品到达甲方后,由甲方负责卸车及卸车费,并负责保管好产品;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组织验收,因故三天内不能验收的,视产品合格。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费用由乙方负担;结算方式:付款时间(1)甲方在合同签定三日内付给乙方该批货款总价的20%作为定金,计110994.70元。(2)安装完毕合格后,付到总款额的95%,计416230元,剩余5%款项(计27748.65元)作为质保金,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3)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4)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甲方落款处盖有恒达伟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羊月爱、陈艺伟签字,在乙方落款处盖有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齐荣签字。
合同签订后,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将设备交付给恒达伟实业公司,恒达伟实业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设备款110994.70元、于2018年9月7日支付设备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3日支付设备款100000元,共计支付设备款410994.70元。2018年12月4日,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已给恒达伟实业公司开具总额为5549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下列事实及证据,当事人有争议。
关于设备验收及质量问题。
庭审中,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
1、送货单一宗。用以证明与恒达伟实业公司2017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后,自2017年4月26开始送货,2017年6月30日送货完毕。所有货物均送至恒达伟实业公司所在地澄迈县金马大道17公里处金马物流中心。
2、2017年11月18日薛炳王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于2017年11月18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该证明载明:“今有山东淄博长江公司在我单位安装门窗、挡粮门、已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8日薛炳王”。
3、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恒达伟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恒达伟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是恒达伟实业公司的股东,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高管陈艺伟、羊月爱均在与真友粮食机械公司签定的合同中作为恒达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海南恒达伟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炳王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
4、设计单位河南工大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图纸一份,用以证明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来加工制作设备的。
5、2019年3月23日薛炳王出具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超出质保期后,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仍然为恒达伟实业公司的设备进行维修。该证明载明:“山东长江公司到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大门一套,窗户一套”。
对于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恒达伟实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设备安装完毕应该在2018年1月份。薛炳王不是恒达伟实业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山东淄博长江公司安装的门窗,落款处是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达伟实业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薛炳王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恒达伟实业公司已对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完毕。
针对上述反驳主张,恒达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7年3月20日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与恒达伟实业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在合同其它事项中,载明“本合同第4项约定由乙方现场测量尺寸加工制作”。恒达伟实业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应由真友粮食机械公司现场测量尺寸并加工制作,而不是根据图纸加工制作。
2、现场照片一宗。用以证明,2019年8月25日恒达伟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提供的密封大门、长方形密封门、挡粮门进行了现场测量,现场测量的尺寸与合同约定的尺寸有差异,偏差面积是170平方,差价为98050.60元,双方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且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安装制作的密封门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对恒达伟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真友粮食机械公司质证认为,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并未载明应由乙方现场测量尺寸并加工制作的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资料来加工制作设备,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亦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来制作安装仓储设备。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恒达伟实业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
关于违约金问题。
真友粮食机械公司诉求恒达伟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3697.41元,其计算方法:系以欠付设备本金143978.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至2019年7月18日(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支付自2019年7月19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此,恒达伟实业公司认为其未支付余款系因双方未能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双方均有责任。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恒达伟实业公司未付款而存在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庭审中,恒达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安装制作的密封门窗的现状质量及已安装密封门窗的实际面积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按照恒达伟实业公司的要求,为恒达伟实业公司加工、定作粮食仓储设备,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设备的验收及质量问题。
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与恒达伟实业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安装完毕后恒达伟实业公司应组织验收,因故三天不能验收的,视为产品合合格。庭审中,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提交薛炳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8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恒达伟实业公司对薛炳王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薛炳王不是恒达伟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及证明内容均与恒达伟实业公司无关,不能证实设备已经恒达伟实业公司验收合格。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的送货地点为恒达伟实业公司的营业地点,即澄迈县金马大道17公里处金马物流中心,恒达伟实业公司亦认可使用了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
其次,恒达伟实业公司虽然对薛炳王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从恒达伟实业公司和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薛炳王系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又是恒达伟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恒达伟实业公司与真友粮食机械公司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羊月爱、陈艺伟均是海南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以上能够证实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
第三、恒达伟实业公司虽主张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加工制作的仓储设备与合同约定型号、规格不符,应以现场测量尺寸加工制作,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工制作的产品型号、规格以图纸资料为准,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亦提供了设计单位河南工大设计研究院的图纸,恒达伟实业公司主张与合同约定型号、规格不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第四、恒达伟实业公司主张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加工制作的门窗等存在质量问题,只提交了真友粮食机械公司起诉后,其单位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25日到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宗,该日期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
第五、退一步讲,即使恒达伟实业公司不认可薛炳王出具的证明,但根据合同约定,在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安装完毕后恒达伟实业公司应组织验收,因故三天不能验收的,视为产品合格。庭审中恒达伟实业公司自认2018年1月真友粮食机械公司设备安装完毕,根据此条款约定,恒达伟实业公司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恒达伟实业公司未在三日内组织验收,亦应视为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加工制作的设备合格。
综上所述,能够认定恒达伟实业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8日对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安装完毕的仓储设备进行了验收,产品合格。据此,因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加工制作的仓储设备已经恒达伟实业公司验收合格,对庭审中恒达伟实业公司提出的对密封门窗的现状质量及已安装密封门窗的实际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亦不再予以受理。
关于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及违约金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为恒达伟实业公司加工制作的仓储设备价款为554973元,根据约定的付款方式,恒达伟实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货款的20%,计110994.70元,应在安装完毕后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即416230元,剩余5%计27748.65元作为质保金在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真友粮食机械公司加工制作的设备已于2017年11月18日经验收合格,恒达伟实业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8日付清所有设备款。恒达伟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扣减恒达伟实业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410994.70元,真友粮食机械公司诉求恒达伟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4397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恒达伟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真友粮食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已于2017年11月18日经验收合格,故,真友粮食机械公司诉求恒达伟实业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的违约金43697.4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真友粮食机械公司诉求恒达伟实业公司以实际欠付设备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9及至设备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真友粮食机械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承担了案件申请费1520元,其承担后向恒达伟实业公司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迈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真友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3978.30元、违约金4369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澄迈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设备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原告山东真友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9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澄迈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真友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76元,由被告澄迈恒达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苏建峰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