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3民初5953号
原告:江苏华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城区耿车镇新华工业园区建材路向南1公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城区耿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侧C万佳科技星城S-1幢。
原告江苏华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板梁款773645元及违约金208682元,其中违约金是按补充合同约定总价4173645元的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引河小桥、***、高卢分界桥、***大桥板梁预制承揽加工合同,工程款为4173645元,已支付3400000元,尚欠773645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板梁预制安装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泗阳330省道汗庄引河小桥、***、高卢分界桥、薛大沟大桥等4座桥板梁工程,总造价4173645元,工程期限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1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5%,余款在每座桥板梁吊装后三天内付该桥的板梁款80%,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等。
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2014年4月8日协议达成补充意见,1.2015年11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400000元,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前负责把**沟桥剩余梁板全部安装完成,否则视为违约;2.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否则按合同金额5%支付违约金等。
该工程现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江苏华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后,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款773645元;
二、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立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08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12元,由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