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17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311号
原告: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塔机一台,价值166000.00元。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因买受人造成压车,买受人每天每车向出卖人支付壹仟元压车费”。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0元,剩余160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并因被告原因造成压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压车费100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0元及压车费1000.00元,合计17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0元及压车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理由如下:因原告未能按约定3日内将商品交给被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7500.00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3000.00元;而且原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的合格证及发票,至被告无法承揽业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3.欠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交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发表的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一项备注有人为的改动;证据3,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被告本人出具,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费票据,证明原告逾期送货,被告多承担一天的吊车租费7000.00元;3.证人刘某出庭陈述:被告是我表姐夫,2013年6月10日被告打我电话,叫我在2013年6月11日卸塔吊,但2013年6月11日没干,在2013年6月12日上午9、10点塔吊到后开始卸塔吊,2013年6月13日干完的。
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发表的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票据日期是2014年4月8日的,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证明塔吊在2013年6月12日上午送到的,无异议。
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被、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来源于工商管理机关,被告无异议,证据2,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非被告出具,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原告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证人证明的”塔吊在2013年6月12日上午送到的”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票据日期是2014年4月8日的,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方的原告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标的、数量、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塔机;牌号商标:华夏;规格型号:4808角;计量单位:1;数量:台;单价:16.6万;金额166000.00元。注:施耐德电气、两用臂、十字梁、太空仓(应为舱)、八轮小车、回转一万牛距、电缆和钢丝绳配置54米使用成品配重,取款时留1000.00元做电缆和钢丝绳压金。注:3天内到货,如不到,违月(应为约)每天20%。‥‥‥八、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汽车代办托运至宿州,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含在总价内。‥‥‥十一、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先付定金壹万元整,余款货到当日一次性付清后进工地卸车或余款款清发货。‥‥‥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塔机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支付给原告款150000.00元(含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10000.00元定金),剩余款1600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当庭自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9日上午10点左右签订的合同,当日下午付给原告押金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合同当日下午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于2013年6月12日将合同标的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自认在2013年6月12日收货后仅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50000.00元(含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定金),尚欠原告货款16000.00元未支付,该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时,被告以”原告未按双方约定三日内将货送到,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拒付所欠货款16000.00元,原告认为:2013年6月9日签订合同,2013年6月12日将货送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被告当庭自认的”2013年6月9日上午10点左右签订的合同,当日下午付给原告押金款10000.00元”过程分析,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6月12日将货送到,符合双方约定的”3天内到货”。被告对”3天内到货”起算点的理解不符合通常理解,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亦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签合同的当天属于约定的”3天内到货”当中的一天,即”3天内到货”的合同应从2013年6月9日当天起算,而非从签合同的次日起算,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承担压车费1000.00元的主张,原告当庭自认双方没有约定卸货的期限,而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有异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款1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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