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天缘装饰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公园路档案局综合楼**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天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6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成公司上诉称:天成公司与天缘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且本案购买的货物为卫浴材料,并非一般的简单交易,涉及到出货、验收、检测、结算、质保等诸多问题,天缘公司要取得相关款项,应当向天成公司的财务部门提交正式发票、结算凭证、购货合同、分管领导指示等书面材料,天成公司才能付款。故付款行为和接收货款行为都在天成公司所在地,并非天缘公司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一审被告天成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成公司与天缘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缘公司向天成公司供货并收取货款,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天缘公司住所地,故**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成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必须由天缘公司到天成公司所在地提供相关手续才能领取,故付款行为及接收货款行为均在天成公司所在地,本案应当由天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