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华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17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华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84957379Y,住所地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惠龙大厦1238室。
法定代表人:吴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64167005,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学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镇江市华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光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华普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吕福忠作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使用项目部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华普公司向吕福忠催要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4月18日,华普公司通过短信向光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吕福忠催要货款,由于吕福忠失联,华普公司多次派人前往涉案工程项目部催要货款。华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8年春节前后两位证人受华普公司的委托去安设项目部催要过货款。因此,华普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依据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天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承建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人员及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5月底全部撤离现场的事实,但该情况说明并未在一审中进行质证,且该份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有单位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未经质证而直接将该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光华公司辩称,1.案涉销售合同中加盖的是“光华公司亚东紫檀幼儿园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上明确注明了签约、背书、担保无效,华普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2.华普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确认单中的李春华、吕福忠均非光华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光华公司的授权。3.光华公司从未收到华普公司的供货,也未向华普公司支付过货款,并非合同相对方。华普公司陈述已收到吕福忠支付的40万元货款,华普公司应当明知合同实际的相对方,而并非光华公司。4.合同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至今已超过五年,在此期间光华公司从未收到华普公司的任何主张权利的电话、短信和书面材料。因此,华普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华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华公司支付华普公司货款585938.2元及利息(以585938.2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971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华普公司与吕福忠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华普公司向光华公司指定工地供应螺纹钢,总金额为754000元(备注:以实际送货量为准),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总货款的50%,2016年1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则需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为吕福忠,加盖印章为“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亚东紫檀幼儿园项目部专用章(签约、背书、担保无效)”。合同签订后,华普公司按照约定供应货物。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为985938.2元。后吕福忠支付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4月,华普公司向吕福忠主张剩余货款,但吕福忠并未支付。后华普公司未再向吕福忠主张债权。2020年11月,华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另,(2019)苏1111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光华公司与亚东天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亚东天泰公司将镇江紫檀项目幼儿园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光华公司承建。后光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江苏惠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淳公司),惠淳公司又将其转包给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吕福忠为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代表。光华公司原名江苏光华建设有限公司。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普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8年曾去亚东紫檀幼儿园项目部主张权利。后经一审法院核实,2016年5月底,承建该项目的全部施工人员及现场负责人已全部撤离现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华普公司在2017年4月向吕福忠主张债权后再未向其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7204元,由华普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需方一栏加盖的公章为光华公司亚东紫檀幼儿园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中标明签约、背书、担保无效,合同中需方代表签名为吕福忠。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查明,根据一审法院(2019)苏1111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吕福忠为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代表。且华普公司在一审中亦自认其收到的款项40万元是吕福忠支付的。由此可以认定,吕福忠并非光华公司的员工,吕福忠对外签订合同也未得到光华公司的授权。因此,吕福忠以光华公司亚东紫檀幼儿园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华普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华普公司是一直在向吕福忠主张权利。因华普公司与光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普公司向吕福忠主张权利,对光华公司而言,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华普公司向光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认为“华普公司在2017年4月向吕福忠主张债权后再未向其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华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4元,由镇江市华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丁奕帆
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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