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圆林建筑租赁站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辰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2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民辖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县圆林建筑租赁站。
原审被告:四川辰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成军,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由璧山县人民法院裁决。由于被上诉人璧山县圆林建筑租赁站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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