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7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62号中桥大厦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荟,女,生于1956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歧坪镇彭家梁村二组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沙草街24号。
负责人:杨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淑荟、原审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被上诉人曹淑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原告曹淑荟从2008年开始在苍溪县歧坪场镇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并租住在歧坪场镇。2014年5月,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承包了歧坪场镇保洁工作,期间聘请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350元,并签订了《劳务合同》。2017年1月13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在歧坪场镇加油站附近从事街道清扫工作时,被一辆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摩托车驾驶员肇事后逃离现场(至今未查明肇事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溪县歧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0-50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15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8月10日被告又撤销了重新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系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期间被他人致伤,法院(2016)川0824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7230元,原告此次受伤与前次受伤不在同一部位。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公安机关对原告受伤情况的调查材料,知情人的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从事歧坪场镇的清扫保洁工作,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现原告诉请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租住在城镇,长期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之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辩称本次损害不应再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系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0-50000元,酌定40000元);2.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3.误工费12150元(1350元/月×9月);4.护理费11907元(99.22元×12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20年×20%);7.鉴定费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淑荟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1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824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淑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是:1.因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要以另案判决为依据,上诉人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理会,属于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是因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上诉人提出了应当查明实际侵权人的身份,排除实际侵权人系上诉人内部人员的可能性,但原审法院也未理睬,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被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工作时再次被人撞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认定错误,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分担。
针对上诉人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曹淑荟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系在查清全案后作出的公正合法判决;3.一审计算赔偿金额完全正确;4.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淑荟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系雇佣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淑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现被上诉人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符。因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上诉人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前次受伤与本次受伤不是同一损害事实,两次受伤时间相距一年之久,也不是同一部位受伤,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曹淑荟的伤残等级评定也未将前次受伤的伤情作为本次鉴定参与度而进行评定,且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故所提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要以另案判决为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应当查明实际侵权人的身份,排除实际侵权人系上诉人内部人员的可能性,以及被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工作时再次被人撞伤,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现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曹淑荟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曹淑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是依据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进行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杨 陈
审判员 马玉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何燕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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