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唐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利强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唐山仲裁委员会(2013)*仲裁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及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利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作为“唐山百合苑”项目的发包方未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双方也没有结算,被申请人仲裁中所提供的《外
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所签字盖章的主体均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唐山百合苑项目经理部”该部门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其签字盖章行为未经申请人追认,因此仲裁主体有误。2、仲裁书没有查明涉案事实。第一、本案中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二、质监站和节能办查出多项问题,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造假,要求其整改。第三、业主发现很多未施工项目,做法与合同不符,第四、被申请人施工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中偷工减料,由此造成外墙使用年限下降。第五、被申请人所请求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申请人自行已支付的购货款,而该款应从中扣除。第六、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要求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我方将根据竣工验收的进展情况,保留进一步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唐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利强装饰公司答辩称,1、仲裁主体无误,程序合法。第一,我公司于2012年2月6日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唐山百合苑项目部签订的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公司按对方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唐山百合苑项目部,确系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第二,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唐山百合苑项目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项目部隶属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且有中外建的确认,其答辩状中完全承认该项目部为我司项目。2、涉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有对方完工证为证、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为证。第二、欠我公司材料费及工程款的事实对方完全认同,在对方答辩状中、对以上欠款予以认可。3、中外建在申请中提到工程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首先我们是完全按照合同和现场技术员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工程结束后给我们开具了完工证和结算单,如真有质量问题的话当时是不会认可的,另据民法通则的要求其提出质量异议己过诉讼时效,更何况对方还扣留我公司20万元的质保金。再有,对方在今年的8月6日提交仲裁委答辩状的时候关于质量问题只字未提,现在提出来是不是在混淆视听,提请贵院认真对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可撤销的六种情形,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唐山百合苑项目经理部”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施工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六种撤销情形之任何一种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唐山仲裁委员会(2013)*仲裁字第0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阳
代理审判员*鑫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